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武夷山三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旺宝,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武夷山市金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碧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茂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夷山三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金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梦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旺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茂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品牌型号为杭州西尼电梯2台、钢结构井道1个,总价款为人民币349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有合同总价20%的余款698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购买电梯款人民币698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电梯款属实,但被告公司是我们转让过来的,这是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纠纷,欠原告电梯款原告可以把电梯拿回去处理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品牌型号为杭州西尼电梯牌TKJ800/1.0-JXW-VVVF的无机房乘客梯,钢结构井道一个,安装地址为武夷山市三姑老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9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4700元;产品出厂前15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计174500元;货到现场三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计34900元;在电梯经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计3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订购的2台品牌型号为杭州西尼电梯及钢结构井道,2台电梯安装后于2013年6月26日、10月21日经检验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80%计279200元,尚有合同总价20%的余款计69800元未支付,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698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6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夷山市金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夷山三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6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菁晶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