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994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南二环友谊大街五里庄园**21-1-403。 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南二环友谊大街五里庄园**21-1-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被告***、润发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利息应当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8月25日利息约2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从事经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利息:月利3%,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上述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截至2019年8月25日上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2280000元。由于上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我的签字是***用介绍费做诱饵签的字,如果不签字费用就不给了,而且600万元根本就没有使用,也不该让我还款,贷款是***和***之间的。 ***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款项也确实是公司使用,即使承担责任应当是润发园林公司,而非***本人。 润发园林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及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次,原告与被告***、***市第二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恶意串通,为了达到提前解除棉麻公司土地抵押和贷款***的,提前归还银行贷款,使答辩人本应承担的利息由月息0.55825%变为了3%,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最后,原告和棉麻公司存在贷款**的情况。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作贷款关系,应追加作为贷款抵押人的棉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从第三人转给被告的款项上可以看出,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按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按约向银行偿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8年1月25日原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原告委托棉麻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600万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月26日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 证据四、2018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这个借条金额是20万元,600万是***出借的,这20万是棉麻公司出借的; 证据五、2018年1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市棉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投资公司)向***花花木种植场(**花木)履行800万元,付款人是棉麻公司向润发园林转账800万元; 证据六、2018年1月26日**花木向棉麻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棉麻投资公司与**花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花木负责人是***和他爱人; 证据七、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是棉麻投资公司委托棉麻公司向**花木支付80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棉麻投资公司是唯一股东,他们是关联关系; 证据八、棉麻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棉麻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棉麻公司,持股比例为百分百; 800万元转账流水已经结清,和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认可,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四应由***签字的,当时***没有在,我给写的,但是这个不是我个人的借款,是用来付息的,***园林和棉麻公司银行贷款利息的;证据五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和润发园林质证意见。 被告***、润发园林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第一个借款合同虽然是***的签字,但没有加盖润发园林公章,如果认定***是职务行为,从而认定该借款合同对公司有效,那么***个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是在受原告***和被告***的胁迫下才签订是无效合同。关于胁迫一事,我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向派出所调取当日***的报案记录;3.该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明确,那是归还银行贷款,能说明双方之间由共同贷款还款的事项; 对证据二,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棉麻公司,不是原告,金额是620万元,也不是借款合同当中的600万元; 对证据三、1.对委托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判断棉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棉麻公司为何替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棉麻公司是否收取原告利息,棉麻公司是否存在证据力差的情况,这涉及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能够审查,3.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棉麻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只有签章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这个常理,其应当派员出庭作证来证实该笔款项到底是什么钱,结合本案以及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合同效力等问题,资金流向等问题;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说明银行贷款是棉麻公司在使用,出借人也是棉麻公司在使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确实是资金往来,均是和棉麻公司进行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对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是润发园林和棉麻公司的资金往来,我们从银行贷出款后给了棉麻公司;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 对证据八、无异议,说明是棉麻公司为国有企业。 被告***、润发园林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金额是1400万元,期限是到2018年6月1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借据上的利率是月息5.5825‰,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相差将近六倍; 证据二、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了棉麻公司用土地就是桥东国用2012号做了抵押,同最后倒数第二页最后一点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由棉麻公司来做抵押; 证据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的贷款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基础规划来进行审理,并且第四条确实约定了违约金200万元; 证据四、银行的对账单,是2017年8月16日***转给***10万元的转账凭证,能证明2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据二循环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与本案审理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共同用款协议书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字,与本案审理无关,因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确实是已经把这个款打到了被告润发园林贷款账户上;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的恶意串通,无关联性,有可能是因为其他经济往来,一个转款记录,并不能足以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润发园林(甲方、借款人)与井陉农村商业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借款用于购苗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发放和回笼账户为润发园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微水支行14×××64银行账户。 2016年8月7日,原告(甲方、用款人)与被告润发园林(乙方、银行贷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筹措***棉花国际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拍挂交易资金,经与棉麻公司协商同意,乙方利用该公司仓库土地使用权为乙方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现针对已发放1400万元分配及使用达成本协议。上述1400万元,由甲方使用800万元,乙方使用6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前,甲方将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当月利息存入乙方账户,乙方已按甲方指示将800万元转让棉麻投资公司。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连带担保人。 2017年8月18日,润发园林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非借新还旧,抵押贷款。 2018年1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润发园林(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润发园林要从事经营(归还银行贷款),继续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00万元,甲方指定棉麻公司工行天河支行04×××30为付款账户,乙方指定润发园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微水支行14×××64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逾期未还的,按合同第八条处理。借款期内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 同日,原告向棉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根据***与润发园林、***、***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付款一事约定,甲方委托棉麻公司办理600万元的付款事宜。 2018年1月26日,棉麻公司向润发园林转款620万元。 2018年1月25日,棉麻公司向润发园林转款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问题。被告***、润发园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润发园林的付款单位、付款账号和付款银行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棉麻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分别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作为被告润发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在润发园林下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时注明“本人是润发园林法人”字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贷款是***与***之间的,也不该让其还款的辩解,被告***系职务行为,款项是公司使用,不应由***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发园林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系受胁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棉麻公司恶意串通,提前解除棉麻公司土地抵押和贷款**的目的,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与棉麻公司存在贷款谋利的辩解,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庭审中被告润发园林认可使用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发园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的问题。2016年6月28日,润发园林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于购苗木,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发园林、***签订《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润发园林的借款1400万元,由原告使用800万元,润发园林使用6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花木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和棉麻公司和棉麻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载明800万元转款的用途,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实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润发园林以棉麻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3%,高于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率5.5825‰,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原告***负担14407元,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