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南二环友谊大街五里庄园**21-1-4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南二环友谊大街五里庄园**21-1-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润发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效,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一)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在一审程序中按照月息2%向原审法院主张利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且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借款合同》与《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合同关系并且以此错误的认定LE本案事实。1、2016年8月7日,***与润发园林公司、***签订《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仅能证明在2016年润发园林公司在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主体、各方如何还款的情况,仅能作为本案所涉及600万借款本金的背景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2、根据***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2018年1月26日,***已经将《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中800万元银行贷款按时偿还,转至润发园林公司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偿还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第11页:“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井陉农商银行贷款”对此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上诉人出借的600万元,系上诉人***的自有或自筹资金,并非基于润发园林公司在井陉农商行贷款而来的,更没有高利转贷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二者混为一谈,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4、本案中,虽然***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之前《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与贷款在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但也仅能作为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背景,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但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三)原审法院在判决第11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十四条:“(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实属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具体理由如下:1、******园林公司、***、***出借60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高利转借行为。根据《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可知,向银行借款的主体系润发园林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绝对控股股东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共同用款人系上诉人***,虽然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能,但贷款发放后,上诉人***没有将该笔款项又转贷给任何第三人从而进行获利,并且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上诉人***将自行用款的800万元如期归还的同时,因润发园林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方才向上诉人***进行借款,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套取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的情形完全不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是针对《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所作评价,而非后续还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作评价。退一步讲,如因《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归于无效,所以后续《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归还的约定所形成的借款均归无效,那么即使出借人非上诉人***而是其他第三方出借行为也无效,显然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错误理解适用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借款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用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用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用贷款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而信用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所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通过土地抵押方式获得贷款1400万元,仅从借款类型上看,该借款因存在土地抵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原本合法的借款行为归于高利转贷的情形,实属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与运用,而基于此驳回了上诉人诉求月息2%支持借款的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第10-11页,对于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的800万元借款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均为错误的。(一)上诉人原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区巧花花木种植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该种植场的实际控制人系被上诉人***,该证据系证明润发园林公司提交的800万转至棉麻投资公司的款项已经偿还,且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认定该证据没有载明还款用途,且不符合该法律规定。首先,此80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本属于两个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原审法院庭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为借款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与该800万元无关。其次,原审法院引用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系单位向法院提交的本单位的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然而该《委托付款证明》系润发园林公司在该笔800万元还清时向上诉人***出具的,并且庭审中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也说明系因井陉农商银行微水支行贷款所出具,目的是为了证明该笔80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该证据已经双方认可,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适用本司法解释对此进行错误的认定。(二)上诉人***原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市棉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投资公司)***园林公司在井陉农商银行微水支行转款系***市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委托付款,且二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并且上诉人***庭前提交了800万元转账凭证以及在庭后提交了关于此笔款项的说明,对此事实已经完全能够予以认定此80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至润发园公司贷款账户。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此事实仍需查清,也可以依职权要求二公司出庭予以说明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予以认定此笔款项800万元借款系对事实的草率、错误的认定。 上诉人润发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润发园林公司以棉麻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向井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3%,高于井陉农商银行借款利率5.5825‰,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就不应当支持利息。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本案中相应的损失。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利息而不是损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棉麻公司为何用自己的土地抵押来为本案的***和润发园林公司进行贷款,以及通过一审可以看出该款项1400万元贷款全部由棉麻公司归还。这其中是否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和挪用资金的问题,一审没有进行审查,只是单单进行了无效确认。我们认为以是对***和棉麻公司的一种偏袒。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这笔贷款还是***和棉麻公司因为土地买卖这个前提下才还的钱,当时借这笔钱的时候,他们两人都挺困难,尤其是***跟***,他们对我的态度都挺好的,我也是帮了他们两人所以我不应该再去承担,跟我应该没有关系。这钱我也没有用,也没有通过我的账户上,我确实帮了他们两个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利息应当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8月25日利息约2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润发园林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井陉农商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借款用于购**,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发放和回笼账户为润发园林公司井陉农商银行微水支行14×××64银行账户。2016年8月7日,原告(甲方、用款人)与被告润发园林公司(乙方、银行贷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筹措***棉花国际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拍挂交易资金,经与棉麻公司协商同意,乙方利用该公司仓库土地使用权为乙方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现针对已发放1400万元分配及使用达成本协议。上述1400万元,由甲方使用800万元,乙方使用6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前,甲方将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当月利息存入乙方账户,乙方已按甲方指示将800万元转让棉麻投资公司。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连带担保人。2017年8月18日,润发园林公司向井陉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非借新还旧,抵押贷款。2018年1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润发园林公司(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润发园林要从事经营(归还银行贷款),继续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00万元,甲方指定棉麻公司工行天河支行04×××30为付款账户,乙方指定润发园林公司井陉农商银行微水支行14×××64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逾期未还的,按合同第八条处理。借款期内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同日,原告向棉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根据***与润发园林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付款一事约定,甲方委托棉麻公司办理600万元的付款事宜。2018年1月26日,棉麻公司***园林公司转款620万元。2018年1月25日,棉麻公司***园林转款800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问题。被告***、润发园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润发园林公司的付款单位、付款账号和付款银行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棉麻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分别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作为被告润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润发园林公司下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时注明“本人是润发园林法人”字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贷款是***与***之间的,也不该让其还款的辩解,被告***系职务行为,款项是公司使用,不应由***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润发园林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系受胁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棉麻公司恶意串通,提前解除棉麻公司土地抵押和贷款**的目的,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与棉麻公司存在贷款谋利的辩解,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庭审中被告润发园林公司认可使用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发园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的问题。2016年6月28日,润发园林公司向井陉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于购**,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发园林、***签订《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润发园林公司的借款1400万元,由原告使用800万元,润发园林使用6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巧花花木种植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和棉麻公司和棉麻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载明800万元转款的用途,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井陉农商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实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润发园林公司以棉麻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向井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3%,高于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率5.5825‰,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原告***负担14407元,被告***、***、***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润发园林公司向井陉农商银行申请了1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贷款批准后,该银行将1400万元贷款转入**巧花花木种植场的账户。按照润发园林公司与***签订的《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协议》约定,由***使用的80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棉麻投资公司账户。2016年8月10日,**巧花花木种植场将800万元转入棉麻投资公司账户。2018年1月25日,***、***和润发园林公司三方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2016年1月26日600万元借款(实际转入620万,其中20万***向棉麻公司另行出具借条)由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棉麻公司账户)转入约定的收款账户(润发园林公司账户)。在2016年1月26日,棉麻公司还***园林公司账户转入80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误写为2018年1月25日)。润发园林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提前归还了其在井陉农商业银行的1400万贷款。润发园林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原因系用于贷款抵押的棉麻公司土地要进行买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的问题。2016年***使用了润发园林公司从井陉农商银行贷出的1400万中的800万,2018年******园林公司、***、***出借600万,该800万银行贷款***是否已偿还系其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的关键问题所在。***称2018年1月26日棉麻公司转入润发园林公司账户800万,至此由其使用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已归还。润发园林公司称,800万元是棉麻公司偿还的,并非***偿还。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就800万贷款已归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提交了棉麻公司的800万转账业务回单、**区巧花花木种植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棉麻公司和棉麻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未载明800万元转款的用途,且**区巧花花木种植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棉麻公司和棉麻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只加盖了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定***在未归还银行贷款情况下以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出借借款构成高利转贷并无不当。***上诉后,在二审中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棉麻公司转给润发园林公司的800万是替其偿还的由其使用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借款合同因存在高利转贷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但润发园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的600万元资金,应向***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润发园林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12元,由上诉人***市润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