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2104号
原告: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卜洲村。
法定代表人:陈则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梅溪东路八段172地号。
法定代表人:卢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电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与被告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向祥泰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43.5万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金103.5万元,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人闹事违约金20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0万元)。2、判令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祥泰电子公司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签订《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泰电子公司将位于闽侯县祥谦镇卜洲村的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承包给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实行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的总承包方式,暂定总价640万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第3.4点约定,若总工期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原因超出合同约定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每延迟一天,须按3000元/日历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第1.2点约定,如果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延期提供资料或资料不符合当地档案馆规定,由此造成延期交房或延期办理产权证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第1.5点约定,若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协调或围堵祥泰电子公司办公地点等给按每次向祥泰电子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期延误237天。
2012年7月20日,祥泰电子公司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签订《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泰电子公司将位于闽侯县祥谦镇卜洲村的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承包给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实行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的总承包方式,暂定总价610万元,合同工期为235日历天(2013年3月15日),合同第四条第3.4点约定,若总工期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原因超出合同约定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每延迟一天,须按3000元/日历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第1.2点约定,如果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延期提供资料或资料不符合当地档案馆规定,由此造成延期交房或延期办理产权证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第1.5点约定,若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协调或围堵祥泰电子公司办公地点等给按每次向祥泰电子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期延误108天。
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2#楼和3#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价中不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提前或逾期及施工过程中的奖罚款等费用。另,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中易时代建设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围攻祥泰电子公司工厂,对祥泰电子公司停水停电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祥泰电子公司一直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直至2017年才备齐办证所需材料。
祥泰电子公司认为,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延误工期给祥泰电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但造成祥泰电子公司工厂无法回迁无法正常经营以及租金损失和因租赁第三方厂房逾期搬离,险些被第三方追究巨额违约金的责任,因此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为103.5万元。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因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围攻祥泰电子公司工厂,根据合同约定应每次承担10万元共2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应的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导致祥泰电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厂房无法用于抵押向银行贷款,对祥泰电子公司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应根据合同约定每份合同各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给祥泰电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祥泰电子公司提起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祥泰电子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诉求,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因为祥泰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祥泰电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则工期相应顺延。按照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的事实证据足以抗辩祥泰电子公司的主张。其次,祥泰电子公司提出的”工人闹事违约金”诉求,其只是提交的关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和《报警回执》,且上述证据在2014年1月份出具,并不是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也不能证明该事件系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或者有关人员所为,显然并不能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三,祥泰电子公司提出的关于”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诉求,若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则交房办证时间也相应顺延,又祥泰电子公司工程款未如期支付,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无法出具”无欠款证明”故,故祥泰电子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祥泰电子公司提交材料所谓租金损失,因为并没有具体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实际付款事实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工期延误的原因系祥泰电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租赁合同在2013年5月17日到期,再这之前谈何所谓损失。综上,从祥泰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排除存在虚构有关损失的事实情形,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二、本案中,祥泰电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从合同法角度出发,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与祥泰电子公司签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作为先履行一方的祥泰电子公司未履行的,作为后履行一方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以及先履行一方的祥泰电子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一方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综上所述,祥泰电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祥泰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祥泰电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祥泰电子公司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之间关于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和3#厂房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和3#厂房于2011年12月7日开工,2013年7月1日竣工。证据3、《工程审核书》,证明讼争工程经结算后的总价款未包含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提前或逾期及施工过程中的奖罚款等费用,该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不计入本次结算审核中。证据4、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工程纠纷已由法院认定,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祥泰电子公司可另行主张。证据5、《报警登记》和《报警回执》各两份,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围攻祥泰电子公司工厂。证据6、《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份、《申请书》、租金票据,证明:(1)祥泰电子公司在新建厂房期间承租于福州市马尾工业建设总公司厂房,租期至2013年5月17日结束,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故祥泰电子公司向出租方申请继续租赁至2013年9月31日止,工期延误给祥泰电子公司造成了租金等损失。(2)讼争厂房在2013年9月5日之前还未办好竣工验收手续。
审理中,祥泰电子公司提供证据1、函告,证据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共同证明:(1)2013年3月20日时,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资金紧张,造成停工产生工期延误。(2)只要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可以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时竣工,祥泰电子公司愿意在2013年3月30日前提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0万元。中易时代建设公司逾期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处罚。(3)结合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的证据3可知,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4)本工程是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工期延误,不存在祥泰电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祥泰电子公司与国土局约定,延迟竣工一天违约金按照土地出让款的百分之一计算。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延误工期,给祥泰电子公司造成损失。
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对祥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开工和竣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祥泰电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而不是按照祥泰电子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提前或逾期及施工过程中的奖罚款等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存在这些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时间的发生或者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协议》2份、《申请书》、租金票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租期是在工程开始前已签订,没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无法证明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期延误致使祥泰电子公司存在租金损失。
对祥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函告不能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只是对支付工程款进行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付款进度表;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汇票,共同证明祥泰电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给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祥泰电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提供补充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份向祥泰电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62.88万元,并经祥泰电子公司核实的事实。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向祥泰电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41.25元,并经祥泰电子公司核实的事实。证据3、诉争工程2#厂房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完成诉争工程2#厂房工程量并经祥泰电子公司验收,证实《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关于祥泰电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诉争工程3#厂房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完成诉争工程3#厂房工程量并经祥泰电子公司验收,证实《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关于祥泰电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祥泰电子公司对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已经超过75%了,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3.3点的(2)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包括移交至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资料工程款支付证明经确认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后十天内,付至乙方工程进度款90%”。根据该规定,在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移交办证所需资料前,祥泰电子公司只要付款75%。在结算前,祥泰电子公司已经支付超过75%,此时祥泰电子公司没有违约,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祥泰电子公司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7月20日那份,建设单位没有盖章,不知道是谁签字。况且当时3#厂房合同未签订,根本不存在开工,因此也不存在3#楼的工程量。两份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一份是610万元,另一份是640万元,都没有650万元这个数字,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议存在暂定工程款650万元的事实。同时这两份证据是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
对补充证据1与证据2是上次开庭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祥泰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理由:1、验收记录表是基础施工,不是厂房施工。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但是厂房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7月,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祥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4闽侯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11页认定的事实:工程是2012年7月开工,2013年7月1日竣工。这两份证据没有关于足额支付工程款。
对上述祥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和补充证据1、2、3,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和补充证据1、2、3、4,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20日祥泰电子公司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就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祥泰电子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单体工程经最后一次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如需整改),经设计、监理及合同双方盖章签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2#楼合同总工期为210日历天;3#楼合同总工期为235日历天。还约定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若总工期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原因超出合同约定的,则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每延迟1天必须按3000元/日历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工程进度款及结算价款中扣除;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祥泰电子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祥泰电子公司、监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迸行:(2)祥泰电子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或交验时发现缺陷需更换的:(3)祥泰电子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工期延误;(5)不可抗力:(6)合同条款中约定或祥泰电子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祥泰电子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在约定支付时间之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祥泰电子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祥泰电子公司收到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上述通知后14天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自第15天起应按0.7%月息支付,超过50天未付款,按1.5%月息支付,计入结算价,且工期顺延。
2、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建的祥泰电子公司2#厂房和3#厂房于2011年12月7日开工,于2013年7月1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有效,统一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8月7日,监理单位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存在的一些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整改后于同年8月1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整改反馈单》并经监理单位复核确认已整改。
3、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在祥泰电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发出的《函告》上签字承诺所承包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前2#、3#厂房单体竣工。
4、闽侯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祥泰电子公司主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的工人两次到祥泰电子公司闹事,以及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未能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施工材料导致祥泰电子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上述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施工工期是否延误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也是本案的争执焦点,结合上述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祥泰电子公司主张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的工人两次到祥泰电子公司闹事,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未能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施工材料导致祥泰电子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为此,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共计40万元。该主张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侯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不予支持的认定,且在本案中祥泰电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与祥泰电子公司在《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楼合同总工期为210日历天;3#楼合同总工期为235日历天。而后在2013年3月20日的《函告》中祥泰电子公司同意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承诺其承包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前2#、3#厂房单体竣工。可以认定2013年4月15日为双方约定的祥泰电子公司2#、3#厂房单体竣工时间。由于祥泰电子公司2#、3#厂房实际于2013年7月1日竣工,因此,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实际工期延误为76天。
综上,本院认为,祥泰电子公司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签订的《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为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中易时代建设公司施工工期延误76天,按照双方”每延迟1天必须按3000元/日历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应向祥泰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2.8万元。至于祥泰电子公司主张的中易时代建设公司工人闹事违约金20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0万元,中易时代建设公司主张的每天3000元违约金过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8万元。
二、驳回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福建中易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由福建祥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