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2民初6516号
原告: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53252106U)。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高新区。
原告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就共同为被告补缴社保费用达成共识,原告依约于3月24日向社保部门补缴了88808元社保费,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为63246.80元,应由被告本人自行缴纳的社保费为25561.20元。扣除已代扣代缴的5435.3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5.90元社保费。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2012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补缴社保费用达成的协议以及产生的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此类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退还给原告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