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3765号
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53252106U),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软件产业园00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朱召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34245293H),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东北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榭公司支付维保费135000元,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榭公司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12629.90元。
被告大榭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6日将维保费1350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利息482元也已于庭前支付。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榭公司(甲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XHT-FW-2015-017的《大榭IT及网络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现有IT及网络设备的维护、保运服务交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服务费用共计270000元(含工程服务税)。服务费用支付:乙方服务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预留服务费用的5%作为乙方服务工作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将其余服务费按季度平均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如果服务期限不到一年,则应勾出的服务费用按服务费用月平均数计算。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对乙方的服务工作质量全面考核后,在合同截止期与乙方办理结算支付。服务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大榭IT维保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大榭IT及网络设备服务合同》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延续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延续期间发生的维保费为27万元/12*6=13.5万元整;该延期发生的维保费待完成全部维保工作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向,本院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年10月25日,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维保费和相应利息,本院联系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该调解内容,称款项付至其公司账户后,其将于同月29日来法院办理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手续。当日,被告将维保费135000元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并表示会于同月29日将482元利息和25元诉讼费带到法院,当面交给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表示认可。同月29日,被告如约至法院交付利息和诉讼费时,原告表示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反悔,并增加了诉讼请求。
同年11月19日,被告将利息482元暂交至本院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大榭IT及网络设备服务合同》、《2015年大榭IT维保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和本院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交易详情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大榭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的技术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榭公司支付维保费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口头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35000元和利息482元的和解协议,且被告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其中按约转账135000元维保费给原告,482元利息交付法院),原告也实际接受了被告转账支付的维保费135000元,未将该款退回,原告现仍坚持主张利息12629.90元的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6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庭外和解协议的内容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48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