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5891号之二
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软件产业园00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朱召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章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兵,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8元,共计7165元,由原告宁波东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恩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