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04民初210号
原告:邓淑珍,女,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曾宪波,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曾宪丹,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曾丽,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
法定代表人:程显财,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姜登文,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邓淑珍、曾宪波、曾宪丹、曾丽与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村民委员会、姜登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田晓菲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洪颖
书记员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