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04民初65号
原告:邓淑珍,女,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曾宪波,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曾宪丹,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
负责人:李子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
负责人:程显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登文,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戚云秋,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姜登文、戚云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登文、戚云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淑珍、曾宪波、曾宪丹与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人民政府、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民委员会、姜登文、戚云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淑珍、曾宪丹、曾宪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淑珍、曾宪丹、曾宪波负担。
审 判 长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