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珍,女,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远东专修学院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淑珍、***、***、**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邓淑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淑珍、***、***、**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本纠纷案件。四名上诉人家庭自始至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全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了责任山、责任田(案涉承包山、承包地),同时也通过分配获得了自留山、自留地(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因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四名被上诉人的侵害,四名上诉人通过确权诉讼来维护自己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四名被上诉人均否认四名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依据四名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六:同兴镇新兴村委会与***、***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山协议书》;证据十三:***家庭承包山、自留山、房屋的四至(边界)的档案材料)足以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一、四名上诉人家庭与***所有的村民家庭一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了责任山(有明确的四至边界)、并通过分配得到了自留山(有明确的四至边界)的长期使用权。二、四名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山就是***委会又发包给被告***的承包山。而基于这两个事实,就足以证明四名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长期使用人,也足以证明四名被上诉人侵犯了四名上诉人家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四名上诉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了四名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的时间是1987年1月1日起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颁布并实施的。基于以上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新法,人民法院应该优先适用。2、本案的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解决该法律事项人民法院应该适用特别法,而不是适用一般法。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对“所有权”、“使用权”的内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者是对后者的所定义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明确和解释。所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依据。也就是说,本纠纷案件排除了人民政府解决的可能性,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四、一审法院的裁定观点“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四名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委会签订的责任山、责任田的家庭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四名上诉人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人,该请求是其余三项诉求的基础”是错误的。案涉的《承包山协议书》及两份《购买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书》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诉讼主体不仅限于实际利益损失人(上诉人),该诉讼主体还应该包括利害关系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应该限定“原告必须是利益损失人”,难道***的其他村民提起确认案涉三个协议无效诉讼的,诉讼人民法院就不受理、不审理吗。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也发现了案涉三个协议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具有“无效性”,且必然侵害***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所以应该依职权主动确认案涉三个协议无效,以此手段来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最基本的职责之一。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滨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1998年放弃了原承包期限仅为一年的承包权;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能提供1998年后承包土地、林地、自留田和自留山的合同或经营证,也不能说明承包标地的面积四至;2019年国家实施新的承包权确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具有承包权的经营证;1996年之前,上诉人以***为代表放弃了承包的土地、林地,并经过村集体转包给他人;部分承包地被国家修建的高速公路征收,并领取了补偿,综上,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其主张的权利,且也不应该是简单的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委会的答辩意见与滨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邓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四名原告家庭与被告***委会签订的责任山、责任田的“家庭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四名原告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人。二、请求确认***与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请求确认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购买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书”无效。四、请求确认1998年12月30日***、***与被告***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四名原告家庭与被告***委会签订的责任山、责任田的家庭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四名原告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人。”该请求是其余三项诉请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四名原告主张四人系2亩菜地、40余亩山地的合法承包人及12亩自留山、两块自留地的合法长期使用人,四名被告均提出异议,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庭审中,四名原告自认并未与村集体签订过责任山、责任**包合同,也无法向一审法院明示自留山、自留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邓淑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名上诉人共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内容为确认滨海公司与***签订的《购买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书》无效,***、***与***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协议书》无效。四名上诉人主张其系上述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述合同所涉土地、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权人,但四名上诉人并未提供权属证书加以证明,即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四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提出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四名上诉人与***委会签订的责任山、责任田的家庭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四名上诉人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人。因此,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之前,四名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四名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相关规定,自留山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本案中,四名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人。因***生前与***签订的协议书对案涉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作出处分,故四名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上述确认四名上诉人是案涉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四名上诉人因案涉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归属与各被上诉人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四名上诉人自认未与村集体签订过责任山、责任**包合同,且主张自留山和责任山是一体的,无法分割,无法确定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具体面积。因此,四名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其家庭与***委会签订的责任山、责任***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请,亦应以案涉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属明确为前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四名上诉人关于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及***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起诉亦无不当。
关于四名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上诉意见。因四名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无不当。对四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名上诉人主张因滨海公司与***签订的《购买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书》和***、***与***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名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上诉意见。因四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提起诉讼,且陈述上述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基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情形,故对四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邓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