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

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2720号

原告: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义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水利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利第一公司立即支付嘉年公司货款983720.01元(其中质保金614530.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利第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水利第一公司承建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近期调水工程(以下简称“近期调水工程”)需要钢管,与嘉年公司签订《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Q235B钢管采供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嘉年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生产Q235B钢管,并向水利第一公司交付货物,货款总额计12290618.11元,均已开具足额发票给水利第一公司。供货后,水利第一公司仅支付货款11306898.11元,扣除依合同约定预留货款5%即614530.90元作为质保金外,尚欠货款369189.10元。嗣后,嘉年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水利第一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依法应予驳回嘉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水利第一公司文件2份,旨在证明:水利第一公司因承建近期调水工程需要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启用“项目经理部”及“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的事实。

2、嘉年公司Q235B钢管采供合同,旨在证明: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Q235B钢管采供合同》的事实。

3、嘉年公司对账单明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凭证,旨在证明:嘉年公司统计供货款总额计12290618.11元,并已开具足额发票给水利第一公司,仅收取货款11306898.11元的事实。

4、《关于请求业主对我部选用的两家管材生产厂家进行质量监督的报告》,旨在证明:近期调水工程所需的螺旋钢管均由嘉年公司提供的事实。

5、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监理月付001号至007号)、2011年6月至12月份完成工程量、造价统计报表、工程量计算书,旨在证明:水利第一公司每月向业主单位平潭县水利局申请工程价款,其中包含螺旋钢管项目的工程量,进一步印证嘉年公司实际供应所主张的全部螺旋钢管的事实。

6、(2015)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水利第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平潭县水利局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含工程保修金)给水利第一公司,故水利第一公司应当返还嘉年公司质保金614530.91元的事实。

水利第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旨在证明:820*10、426*9型号螺旋钢管没有供应量,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供应此两种型号螺旋钢管;1020*10型号螺旋钢管工程量为6343.85米(包括承插头、弯头长度);工程使用承插头106个、弯头112个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嘉年公司申请,向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相关资料,该评审中心以(岚财投审函【2019】19号)反馈,并附件: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有关¢1020、¢426钢管铺设工程量情况说明》,载明:1、钢管管道铺设Ф1020*10㎜工程量为6343.85米;2、钢管管道铺设Ф1020*12㎜工程量为1724.92+53.61=1778.53米;3、钢管管道铺设Ф1020*16㎜工程量为177.74米;4、无缝钢管铺设Ф426*8㎜工程量为725.752米。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水利第一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Q235B钢管采供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乙方就近期调水工程Q235B钢管采供协商,达成下列条款和条件:一、产品名称、规格、壁厚允许偏差、数量、价格等,(此部分以表格列出6种规格及相应数量、单价,规格分别是Ф1020*12㎜的单价1647.00元、Ф1020*10㎜的单价1367.00元、Ф820*10㎜的单价1137.00元、Ф530*10㎜的单价935.00元、Ф426*9㎜的单价528.00元、Ф426*8㎜的单价471.00元)合计约17628224元,备注栏备注:以上价格含运输、税收等全部税费;弯头的数量(长度)包含在以上报价中,弯头之单价亦按以上单价进行计算;最终总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并进行结算;二、使用介质及条件:Q235B生活供水钢管;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采用螺旋卷焊焊接钢管或直缝管,焊接均应采用自动埋弧焊(弯头焊缝采用全焊透CO2气体保护或焊条焊均可),焊接工艺应符合:《现场设备、工业管理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水利工程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SL432-2008;《钢板和钢带检验、包装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GB/T247-1997);《钢管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GB2102-1988)的有关规定,具体详情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技术要求执行。钢管与玻璃钢管连接处,由设计单位或玻璃钢管厂提供加工图乙方按图生产;四、甲乙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1、乙方的Q235B钢管照标准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检验、运输。2、甲方按照GB/T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管道施工安装。五、结算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给乙方定金200万元,乙方安排生产。2、乙方按本合同的要求每累计向甲方交货达2000米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付款请求,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货物之货款的90%,预留5%在近期调水工程全部完工后完成全部水压试验结束半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供货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合计金额之50%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将上述定金200万元归还给甲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近期调水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乙方按甲方生产指令生产好并运至甲方施工工地现场的货物,超过半年甲方不接受该批货物,视为该批货物已接受并作结算;六、供货期:乙方应在甲方下达生产指令十五日内按甲方要求的供货量交货,地点近期调水工程施工现场;七、运输方式:乙方负责将货物完好运至近期调水工程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车,货物卸车之前全部费用及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八、弯头提供及安装方式:乙方应负责委派专业的技术工程师及相关人员配合甲方进行现场指导安装,乙方委派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装资格和与各方的协调能力,能及时地与乙方生产车间沟通,并结合施工现场提供第一手资料,在甲方下达生产指令后三日内准确地生产管材弯头及与玻璃钢管之间的连接头并负责运至近期调水工程施工现场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嘉年公司履约供货,期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时间、金额分别为⑴2011年9月27日金额1156542元;⑵2011年9月27日金额1025250元;⑶2011年9月27日金额246060元;⑷2011年9月27日金额951432元;⑸2011年10月26日金额943728元;⑹2011年10月26日金额956900元;⑺2011年10月26日金额956900元;⑻2011年10月26日金额956900元;⑼2011年10月26日金额869016元;⑽2011年12月8日金额1167264元;⑾2011年12月8日金额1168019元;⑿2011年12月8日金额392329元;⒀2012年1月5日金额957058元;⒁2012年1月5日金额227536.11元;⒂2012年10月24日金额315684元;以上金额共计12290618.11元,票据尚注明钢管的规格型号以及单价,其中包括820*10㎜、426*9㎜型号以及型号Ф1020*16㎜单价为2237元/米。水利第一公司则向嘉年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明细为:2011年5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9月22日支付1800000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12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4683444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1623454.11元,合计支付金额11306898.11元。

2014年1月22日,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平潭县水利局发出《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批复平潭综合实验区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函》【岚综实财投评(2014)13号】,并附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平潭综合实验区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平潭县水利局送审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近期调水工程”的结算,经其审核,审定金额为184189934元。其中钢管铺设Ф1020*10㎜工程量为6343.85米、Ф1020*12㎜工程量为1778.53米、Ф1020*16㎜工程量为177.74米、Ф426*8㎜工程量为725.752米。

2014年9月,嘉年公司对水利第一公司提起诉讼,于同年11月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岚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5年1月,水利第一公司对平潭县水利局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平潭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利第一公司工程款3154827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嗣后,嘉年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所调取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算涉案钢管铺设工程量,以及涉案合同约定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核算应是:①Ф1020*10㎜工程量为6343.85米*1367元/米=8672042.95元;②Ф1020*12㎜工程量为1778.53米*1647元/米=2929238.91元;③Ф1020*16㎜工程量为177.74米*2237元/米=397604.38元;④Ф426*8㎜工程量为725.752米*471元/米=341829.19元,合计货款总额为1234071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水利第一公司承接近期调水工程施工项目,并发文成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代表水利第一公司与嘉年公司签订Q235B钢管采供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项目经理部为近期调水工程需要确定嘉年公司作为供应商订立Q235B钢管采供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已收付货款总额11306898.11元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所供应的钢管结算情况及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首先,应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本案钢管采供合同规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近期调水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供货签收数量进行最终结算,由于本案供应钢管是为近期调水工程,实际履行中,采购方及项目经理部需与建设方平潭县水利局并经财政审核结算,进而与供应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存在。嘉年公司述称将材料提供给水利第一公司项目经理部,报财政审核,但项目经理部撤销后一直无法进行货款的最终结算,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已经进行活动的最终结算。故在水利第一公司与嘉年公司尚未进行总货款(包括预留质保金)核算的实际情形之下,关于货款的尾款以及质保金支付的约定不应拘束于嘉年公司。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嘉年公司始终在寻求与相对方核算货款额,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因此,水利第一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嘉年公司供应钢管应结算货款额多少,是否尚欠货款额。嘉年公司作为钢管供货方,履行供货的义务,依约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对未得到清偿的货款有权提起诉讼。依规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提供要货方人员签收完备的货运单据进行结算货款,但嘉年公司未能提供与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事宜的书面材料,仅提供自行编制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监理月付001号至007号),2011年6月至12月份完成工程量、造价统计报表、工程量计算书,显然,不足以证明提供的货款总量及总价款。由于本案是根据水利第一公司履行调水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生产和提供钢管,水利第一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近期调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钢管¢1020、¢426铺设工程量汇总,按涉案采供合同上单价计算,总货款为12340715.4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法庭要求水利第一公司对涉案工程钢管(上述型号)的供应除嘉年公司以外尚有其他供应商进行说明,水利第一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他供应商提供涉案工程钢管,亦不能对其提出施工时使用自行另外采购的钢管弯头应扣减钢管铺设工程量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嘉年公司提供涉案采供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结合所申请法院调取的财政审核材料等,可以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亦即可认定嘉年公司涉案工程钢管的供应量以及按涉案采供合同上约定单价得出的总货款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尚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033817.32元,该金额大于嘉年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包括质保金)的金额,因此,嘉年公司提出要求水利第一公司支付货款983720.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3720.0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林炳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丽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