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

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3民终1653号
上诉人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已经完成完工验收,金莆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前完成竣工验收。但金莆公司至今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属不正当的阻止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金莆公司应向嘉年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移交等全部工作完成后42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嘉年公司。2017年4月金莆公司退还嘉年公司履约保证金,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涉案工程完工并通水运行至今近4年,嘉年公司提供的钢管未出现质量问题,嘉年公司已全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质量保证金的短期担保作用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通水后,金莆公司已开始取得收益。根据公平原则,金莆公司应退还嘉年公司质量保证金。
金莆公司辩称,1、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项目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下货物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4个月后,且证明卖方货物无质量缺陷,卖方凭质量保证金收据向买方提出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申请书后28天内把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金莆公司也未收到付款申请,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验收项目,金莆公司并非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不存在拒绝组织验收情形。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三)地方负)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涉案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单位为福建省发改委,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福建省水利厅,并非金莆公司,故金莆公司不存在拒绝组织验收的情形,不存在过错,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3、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完工验收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从上述规定可知,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概念明显不同,完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已经完成单项合同工程,是属于单位工程验收中的一部分,是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同时还需要完成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是由竣工验收主持部门组织进行。涉案工程目前仅处于完工验收阶段,尚未达到竣工验收阶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嘉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成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部分的内容,故嘉年公司主张完工验收后一年内完成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4、嘉年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退还可以印证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该主张不能成立。两份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移交等全部工作完成后42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付给卖方。该履约保证金是针对单项工程的履约担保,并非对整体工程履约担保,而且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并未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嘉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管道无质量问题且通水后已向用户收取水费收取经济效益,故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莆公司向嘉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96938.92元(即货款43938778.56元的5%)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年公司(卖方)中标“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钢管管材采购项目”、“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妈祖支线及莆田支线钢管采购项目”后,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4日与金莆公司(买方)签订《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输水干线钢管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妈祖支线及莆田支线钢管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自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完工全线正式通水六个月且合同货物运行合格后,买方支付至货物货款金额的95%;余下货物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4个月后,且证明卖方货物无质量缺陷,卖方凭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向买方提出申请,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申请书后28天内把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在卖方满足了买方的付款条件后,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付款的,买方应按迟付金额0.1‰/日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本项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内容。之后,嘉年公司依约向金莆公司履行供货。因金莆公司未依约付款,嘉年公司诉至法院,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额为43938778.56元,并判决金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该案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涉案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完工并实现全线通水(现已完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因嘉年公司向金莆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43938778.56元×5%=2196938.92元未果,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二份《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嘉年公司与金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4个月后,若货物无质量缺陷,嘉年公司可向金莆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经查,涉案的“莆田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通水,且经金莆公司确认,涉案的工程已整体完工验收,至此嘉年公司所供货的数量已经确定,整体工程的外业内容已经完成,对此予以确认;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仍需在完工验收的基础上完整内业资料及手续,并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方可成就,可见完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概念不同,故完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工程当然竣工验收合格,现嘉年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嘉年公司诉求金莆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96938.92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莆公司抗辩认为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0元,减半收取12700元,由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年公司、金莆公司未提交证据。金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嘉年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5年5月,涉案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完工并实现全线通水(现已完工验收)”有异议,嘉年公司认为该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并实现全线通水。嘉年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嘉年公司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已在对嘉年公司提供的证据《莆田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新闻报道》(复印件)二篇的认证部分,予以充分分析说明,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已完工并投入试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莆公司是否应支付嘉年公司质量保证金2196938.92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金莆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约定了条件,即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4个月后,且嘉年公司货物无质量缺陷,金莆公司在收到嘉年公司凭保证金收据提出的申请书后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涉案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已于2015年5月完工并实现全线通水,且现已完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金莆公司主张该工程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为福建省水利厅,该工程因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而未能竣工验收,但金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涉工程自完工并实现全线通水起至今已超过4年、金莆公司未对嘉年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等因素,应认定金莆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金莆公司应当向嘉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96938.92元。嘉年公司主张金莆公司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迟付金额0.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嘉年公司主张金莆公司按该标准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调整为嘉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 综上所述,嘉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 二、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196938.9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减半收取12700元,由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2188元,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负担24376元,漳州嘉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法官助理黄丽云 书记员吴雨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