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4021号
原告:厦门巨创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软件园**诚毅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玲,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丰州镇亿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巨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与被告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玲、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鹰公司立即支付给巨创公司货款29339.08元;2.判令金鹰公司支付给巨创公司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339.0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按金融机构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金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金鹰公司向巨创公司购买一批变频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JG-XS20180619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0118元(后由于增值税税率下降,金额更改为29339.08元)。巨创公司于2018年7月完成交货,货物是由巨创公司的供应商(北京A**)通过北京德利物流公司直发给金鹰公司,金鹰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可金鹰公司却未付货款。至2020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金鹰公司尚欠巨创公司货款金额29339.08元,为此金鹰公司还立下付款承诺函一张,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全额还款,可至2020年7月19日,金鹰公司未履行承诺,未支付货款。故至今金鹰公司欠巨创公司货款金额29339.08元。巨创公司认为,巨创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金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金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巨创公司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巨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巨创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金鹰公司辩称,其欠巨创公司的款项属实,但目前其经营困难,难以偿还。
巨创公司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承诺函》、送货单作为证据,金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9日,巨创公司作为供方,金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巨创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五台变频器,合同总价为30118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不含安装费调试费),发货期限为2-4周,结算方式为20%预付款,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巨创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五台变频器,金鹰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收。2020年3月23日,巨创公司向金鹰公司出具《确认函》,告知金鹰公司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同意将金鹰公司2018年所欠货款30118元调整为29339.08元。金鹰公司对《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3月31日,金鹰公司向巨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全额还清巨创公司货款29339.08元。至起诉时,金鹰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巨创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鹰公司尚欠巨创公司货款29339.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巨创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巨创公司表述为逾期欠款利息,应予以纠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巨创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293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收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巨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3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93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收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巨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