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742号
原告: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洪言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汪清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369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63800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安装前5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28日将电梯设备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款项,尚欠369320元。被告延期付款已超过20周,应支付违约金263800元。
龙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新装电梯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移交电梯,且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安装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安装费36932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安装费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可以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方式计付违约金26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已可填补其损失,故原告另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69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8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1元,减半收取计5066元,由厦门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元,晋江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鹤鹤
速录员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