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8151号
原告: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云,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6日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诉讼费用,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