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175号
原告:深圳市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中粮创芯研发中心1栋1003,1004,1005,1006室,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燕达科技园厂房五层设有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史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术鉴,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市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创公司)诉被告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术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通力公司向铁创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58 3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158 31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通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铁创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并于2021年11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通力公司分5期向铁创公司支付货款158 318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通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之前向铁创公司支付货款;铁创公司员工到通力公司处催要无果。基于通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通力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铁创公司称曾与通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是防雷器。后因款项支付问题,铁创公司(乙方)与通力公司(甲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截止本协议签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58 318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如下期限支付货款: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 000元;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 000元;2022年2月2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 000元;202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 000元;202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8 318元。经询问,铁创公司称在通力公司未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后多次电话催要及到通力公司催要,但通力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铁创公司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铁创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通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通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在铁创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故铁创公司有权要求通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故对铁创公司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货款158 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必然会给铁创公司带来利息损失,故对铁创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8 3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 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