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81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7号楼4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路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国铁路阳公司支付报销款299 79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报销款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从未向国铁路阳公司支取过备用金,公司向来要求员工产生报销费用后,限期内提交报销单及发票凭证,经过上级领导及财务的审核方能支付报销款项。**提交的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以及光盘文字材料等证据均可证明其为国铁路阳公司支出业务费用的事实以及应报销款项的数额,**的直属领导及公司财务已经审核、签字确认,国铁路阳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报销费用。若如国铁路阳公司所述存在备用金支付,则**无必要进行报销的系列流程,而只需进行申请备用金流程即可。国铁路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账属于支付备用金,一审法院在国铁路阳公司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仅以“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关于转账性质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采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国铁路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铁路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730.25元;2.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 777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8748.21元;4.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费用299 79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1.解除经济补偿金38 195元;2.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692.72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6688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388元;5.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14 0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以国铁路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 992.5元;2.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 598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 788.85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 785.51元;5.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18 380元;6.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99 79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1.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730.25元;2.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 777元;3.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8748.21元;4.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99 798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 278元,国铁路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8月、9月及10月工资,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以国铁路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铁路阳公司未支付其报销款,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邮箱截图、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及文字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报销审批单显示报销金额为 299 798元。国铁路阳公司对上述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邮箱截图记载的工资结构、工资数额认可,对报销审批单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对录音及文字材料中与解靖对话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及文字材料中与赵鑫对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铁路阳公司主张2018年8月之前**基本工资12 150元、绩效工资3028元、工龄工资90元,偶尔有餐补,2018年8月开始为基本工资68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工龄工资90元、偶尔有餐补,2018年10月工资系因**未配合办理交接未及时发放,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本案报销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书、签收回执、考勤记录、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邮件截图、用款申请单、电子回单、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银行协查回复及录音、报销单、记账凭证、网银转账用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电子回单显示转款金额合计为285 000元。**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调岗通知书及签收回执持有异议,其没有签收过,知晓调岗事情但一直没有同意,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邮件截图、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收到公司转款共计285 000元,但主张为其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及项目提成并非公司主张的备用金,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其提交的发票为准,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对银行协查回复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不认可,对网银转账用款明细单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铁路阳公司主张其足额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6688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8388元、2018年10月工资14 048.8元。因国铁路阳公司拖欠**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195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国铁路阳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因国铁路阳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其应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692.72元。**要求支付其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为国铁路阳公司支出业务费用,并提交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及文字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国铁路阳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铁路阳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其已经向**支付过备用金用于业务开展,并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收到国铁路阳公司的转款,但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主张为其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及项目提成。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关于转款性质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报销款差额14 798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6688元;二、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8388元;三、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 048.8元;四、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195元;五、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692.72元;六、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报销款差额14 798元;七、驳回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一审判决上述判项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报销款问题,**主张2018年1月2日至8月9日期间其垫付过的业务费用国铁路阳公司尚未报销,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报销审批单、录音及光盘文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国铁路阳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向**支付过备用金用于**在差旅期间开展业务,并提交用款申请单以及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收到过国铁路阳公司的转账共计285 000元,其主张上述款项中20 000元为2016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补偿,另外265 000元为其本人的项目提成,但**提交的用以计算提成款项的绩效考核方案,国铁路阳公司不予认可,绩效考核方案中并没有方案的发布机构名称以及发布日期,**主张的其应当获取提成的具体项目也仅有其自行制作的业绩表,本院对**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应获得265 000元的项目提成难以采信。
国铁路阳公司主张虽然其公司通过支付备用金的方式向员工预支差旅费用,但并非不再需要执行相关差旅费用的报销手续,差旅结束之后仍然需要员工提交差旅票据用以对其预支的费用金额进行核销和结算。国铁路阳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依据其向公司提交过差旅票据用以申请报销,故国铁路阳公司应当不存在差旅备用金支付制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国铁路阳公司向**转账付款的时间来看,每笔款项的支付金额均为整数,付款时间有月初、月末还有月中不具有任何规律性,上述付款方式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向其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实际收到国铁路阳公司的多次转账付款,但**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工资、社保补偿以及项目提成等性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中的相应票据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认定国铁路阳公司仅需向**支付报销款差额14 798元并驳回**的其他报销款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