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6904号
原告(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7号楼4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路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08.13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650.9元;3.我公司不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2459.9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城轨部经理。2018年9月17日,我公司与***协商调岗,将工作岗位变更为高级区域经理,工资每月7000元。***在调岗通知书及其签收回执上签字同意,双方就调岗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17日,***以快递形式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于次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应计算至该日。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办离职手续,其不配合,故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系其责任。我公司已安排***休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年休假,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11月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原告)***辩称,我不同意国铁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起诉意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铁路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616.85元;2.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057.96元;3.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321.67元;4.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3467.37元;5.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工资10200.26元;6.国铁路阳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支付报销款25470.58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国铁路阳公司,任项目经理,平均月薪15846.73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国铁路阳公司书面通知我调岗降薪。由于国铁路阳公司拒绝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我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我于2018年10月18日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国铁路阳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且长期拖欠工资和报销款。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工资,2018年10月工资数额应为1587.22元,并已全额支付其报销费用,其年休假已经休完,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国铁路阳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650元、绩效1913元、工龄6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650元、绩效1913元、工龄90元,2018年2月另有餐补75元。2018年8月,国铁路阳公司发放***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800元、工龄90元;2018年9月,国铁路阳公司发放***基本工资3200元、工龄90元、餐补90元。***向国铁路阳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国铁路阳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国铁路阳公司尚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
2018年11月2日,***以国铁路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9年1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37号裁决书,裁决:1、国铁路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08.13元;2、国铁路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50.9元;3、国铁路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2459.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国铁路阳公司未按9653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其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未发放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国铁路阳公司认可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1587.22元,主张已足额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国铁路阳公司主张双方就调岗调薪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于2018年9月17日在《员工调岗通知书》及其签收回执上签字,其同意将岗位由城轨部项目经理调整为销售二部高级区域经理,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200元加绩效、补助构成,金额7000元左右,并自签收《员工调岗通知书》后打卡上班,就此提交考勤记录、《员工调岗通知书》复印件及其签收回执复印件为证。***对国铁路阳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国铁路阳公司未为其调岗,其亦不同意调岗,其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16日正常出勤,并因国铁路阳公司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降低工资且无法协商,其2018年10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在职期间国铁路阳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按9653元的标准支付其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国铁路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不享受2016年度年休假且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已由春节期间多于法定假期天数以及平日休假折抵,就此提交《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新员工制度学习确认书》、2017年及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邮件为证。***对《新员工制度学习确认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国铁路阳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
***主张国铁路阳公司尚未为其报销费用25470.58元,其已经将报销票据交与公司,就此提交《报销审批单》复印件以及谈话录音为证。国铁路阳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尚未返回公司借款115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铁路阳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岗通知书》及其签收回执为复印件,故对其关于双方就调岗调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国铁路阳公司应按照***原有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即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5563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6363元以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4486.78元。因国铁路阳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情况,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132.5元。***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本案前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国铁路阳公司应就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国铁路阳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故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77.38元。***关于未报销费用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及录音资料,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国铁路阳公司提交报销票据,故其要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132.5元;
二、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77.38元;
三、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5563元;
四、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6363元;
五、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4486.78元;
六、驳回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文嘉
人民陪审员  郭金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