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6900号
原告(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7号楼4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路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与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30.25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777元;3.我公司不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8748.21元;4.我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费用29979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任职城轨部经理。2018年9月17日我公司与**协商调岗,将工作岗位变更为高级区域经理,工资每月8500元,**在调岗通知书及员工调岗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同意,双方就调岗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10月26日**以快递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曾多次联系**办理离职交接,然而**不配合,故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系**责任,我公司无过错。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年假我公司已安排**休完,故不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的报销制度是员工遇出差或办公需要,先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预支款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向公司提交发票予以抵扣借款,本案报销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
被告(原告)**辩称,同我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38195元;2.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92.72元;3.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6688元;4.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388元;5.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14048.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9月5日入职国铁路阳公司,任项目经理,平均月薪19997元,同日我与国铁路阳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2018年9月17日,国铁路阳公司向我出具书面通知,将我调岗降薪,我于2018年10月26日与国铁路阳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我在国铁路阳公司处任职期间均未休年休假,且国铁路阳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
原告(被告)国铁路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日,**以国铁路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992.5元;2.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598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788.85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85.51元;5.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18380元;6.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9979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1.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30.25元;2.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777元;3.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8748.21元;4.国铁路阳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99798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278元,国铁路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8月、9月及10月工资,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以国铁路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铁路阳公司未支付其报销款,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邮箱截图、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及文字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报销审批单显示报销金额为299798元。国铁路阳公司对上述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邮箱截图记载的工资结构、工资数额认可,对报销审批单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对录音及文字材料中与解靖对话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及文字材料中与赵鑫对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铁路阳公司主张2018年8月之前为基本工资12150元、绩效工资3028元、工龄工资90元,偶尔有餐补,2018年8月开始为基本工资68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工龄工资90元、偶尔有餐补,2018年10月工资系因**未配合办理交接未及时发放,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本案报销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书、签收回执、考勤记录、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邮件截图、用款申请单、电子回单、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银行协查回复及录音、报销单、记账凭证、网银转账用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电子回单显示转款金额合计为285000元。**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调岗通知书及签收回执持有异议,其没有签收过,知晓调岗事情但一直没有同意,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邮件截图、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收到公司转款共计285000元,但主张为其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及项目提成并非公司主张的备用金,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其提交的发票为准,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对银行协查回复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不认可,对网银转账用款明细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铁路阳公司主张其足额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6688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8388元、2018年10月工资14048.8元。因国铁路阳公司拖欠**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95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国铁路阳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因国铁路阳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其应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92.72元。**要求支付其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为国铁路阳公司支出业务费用,并提交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及文字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国铁路阳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铁路阳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其已经向**支付过备用金用于业务开展,并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收到国铁路阳公司的转款,但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主张为其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及项目提成。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关于转款性质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国铁路阳公司应支付**报销款差额14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6688元;
二、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8388元;
三、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048.8元;
四、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95元;
五、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92.72元;
六、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报销款差额14798元;
七、驳回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