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西关东街二中胡同33号2栋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7号楼4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治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路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备用金制度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处存在备用金,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从未以备用金制度预支过费用,从未支付申请人2018年报销款。一、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报销款的前提下,认定抵扣申请人的报销款,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报销费用问题,**主张2018年1月2日至8月9日期间其为国铁路阳公司支出业务费用尚未报销,并提交报销审批单、录音材料及文字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国铁路阳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向**支付过备用金用于**在差旅期间开展业务,并提交用款申请单以及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收到国铁路阳公司的转款,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主张为其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及项目提成。但**提交用以计算提成款项的绩效考核方案及自行制作的业绩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国铁路阳公司不予认可。而从国铁路阳公司向**转账付款的时间来看,每笔款项的支付金额均为整数,付款时间有月初、月末还有月中,不具有任何规律性,上述付款方式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向其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据此,两审法院综合本案中的相应票据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认定国铁路阳公司仅需向**支付报销款差额14798元,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