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23民初1435号

原告: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358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81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1110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达茂巴音五号风电场20万千瓦项目工程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三、四标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砼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砼杆,合同预计总金额232898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90%数量时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全部到货90日或立杆完成1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正规的财务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杆。2015年8月28日,原告完成供货。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2313580元。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7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开具了2313580元全额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但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81358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一份(5页),欲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达茂巴音五号风电场20万千瓦项目工程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三、四标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砼杆)》及合同的详细约定。

2.产品接收单一份(25页),欲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杆,被告在《产品接收单》上签字收货。2015年8月28日,原告已完成供货。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2313580元。

3.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页),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21页),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2313580元全额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

4.电话录音一份(三次),欲证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4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达茂巴音五号风电场20万千瓦项目工程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三、四标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砼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砼杆,合同预计总金额232898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万元的预付款,货到90%数量时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全部到货90日或立杆完成1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正规的财务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砼杆共1638根,并向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开具了共计2313580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产品接收单》、《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3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5日起,以81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鑫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813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

二、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15日起,以81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7元,减半收取6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额尔得木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