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5民初1475号
原告: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保衡路刘吉口村西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天一国际公馆20号楼商业街文化建筑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总计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护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护栏生产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但是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原告多方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联公司在庭审中对诉状的事实部分补充,实际送货6000片,每片95元,实际货款是570000元,后被告给了100000元,至今尚欠470000元未付。
梦想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询证函一份、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护栏,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给原告一份询证函,该询证函书写的内容包括“致: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12-31经济业务内容固定资产评估欠贵公司470000备注应付账款被告公司公章2019年2月13日”。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护栏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到期未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的询证函可以证明,被告201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4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00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东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7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任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