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330号
原告:长沙煜利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湖大市场灯石城扩建区2栋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龚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杨坪村。
法定代表人:佘炎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女,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长沙煜利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煜利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乘公司)、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周仲芬担任记录,原告长沙煜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玲、被告湖南大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程、被告湖北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煜利公司诉称:自2007年宜化集团公司全资收购资江氮肥厂后,长沙煜利公司一直与宜化集团、大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不定期提供电焊机、焊条、轴承等五金电动工具,由两被告按期结算付款,2016年6月湖南大乘公司停产,此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9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8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469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大乘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业务都是2016年的业务,停产之后就没有生产了;2.本案原告的欠款金额与我们的金额不符,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宜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没有出现法定情形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3.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出现《公司法》一百八十条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清算事由,作为其股东也就没有组织清算义务,原告诉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范。答辩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煜利公司自2007年起,一直与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长沙煜利公司按要求,不定期提供电焊机、焊条、轴承等五金电动工具,由被告湖南大乘公司按期结算付款。被告湖南大乘公司于2016年6月停产,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长沙煜利公司于2018年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北宜化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被告湖南大乘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14日,两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宜化公司系被告湖南大乘公司的股东。
再查明,原告长沙煜利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就所欠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双方于2021年8月2日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尚欠原告长沙煜利公司货款共计60032.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销售发票、付款回单、电话录音及对账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沙煜利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尚欠原告长沙煜利公司货款60032.83元,故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应向原告长沙煜利公司支付60032.83元货款,原告长沙煜利公司请求被告湖南大乘公司支付货款9589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沙煜利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乘公司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其买卖合同发票的抬头均为被告湖南大乘公司,而非被告湖北宜化公司,被告湖北宜化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湖南大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湖北宜化公司作为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湖南大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湖北宜化公司主张其不属于合同向对方,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经调查,原告长沙煜利公司在被告湖南大乘公司拖欠货款后,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湖南大乘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追讨,并曾上访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南大乘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煜利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32.8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煜利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52元,减半收取1578.76元,由被告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若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宇
书 记 员 周仲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