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管辖权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广东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错误,应为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应由加工行为地即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即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为判令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10775.2元及利息损失,故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