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7民初2467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泾潜,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梅苑温泉小区东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94544635E。
法定代表人:翁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铜生,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39545N。
法定代表人:李德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企管规划部副部长。
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重工装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泾潜、被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铜生、李江文、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302元及利息51972.56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数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9日,二原告挂靠第二被告腾飞公司承接第一被告中十冶公司在第三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位于泾河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朴路“西安重装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并签订了《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付清剩余价款。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0万元。第二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就签订了《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甲方工程。**与***是合伙人,所以二原告有权对“西安重装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请求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12月初,二原告完成项目的全部装饰工程,经原告核算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30万元,但是第一被告中十冶公司不同意签字,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十冶公司协商,中十冶公司同意工程价款为3147768元,但实际支付2583466元,未付工程款564302元。该项目在2016年3月已经交付第三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使用。现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经过原告多次催告,第一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564302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没有诉权。1、***与**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2013年5月29日,腾飞公司以***作为代理人与我公司西安重装泾渭项目部签订了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在总承包重装公司建设工程的前提下,就专业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并无不当。腾飞公司就其承包工程的经济责任,与原告进行约定,并不等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引用相关实际施工人的条款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腾飞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与我公司最终结算,但按照其施工的现状计算,腾飞公司已超领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原告所称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问题。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其“挂靠”腾飞公司承接答辩人所实施的重装公司泾渭工业园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这种说法是原告在刻意将腾飞公司分包本装修工程描绘成非法分包,从而达到其以实际施工人自居,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而事实上,建筑企业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并不违法,二原告若自认为其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义务,就与发包人据合同进行结算、协商、或提起诉讼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滥用诉权向其他无关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之所以不敢按照其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向腾飞公司提出主张,是为了只享受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又不承担承包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依法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2、在高陵法院(2017)陕0117民初1014号案中,本案原告***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明确认可**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其本人是现场负责人,并证明他人(杨常勇)是实际施工人,按照“禁行反言”的诉讼伦理,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之诉。3、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4478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羁束了原告向我公司直接起诉的诉权,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该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对中十冶公司而言,合同的相对方系腾飞装饰公司,而非**、***,涉案工程应由腾飞装饰公司向中十冶公司主张,**、***应向腾飞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十冶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二、原告未按约履行与腾飞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导致腾飞公司未按合同向我公司履约的直接原因。按照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应确保工程质量、依法纳税。然而原告却未按约履行,出现了不按图纸施工及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拒不执行我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对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拒绝提供发票。这导致了腾飞公司在向我公司履约中出现违约,并且在我公司的要求下仍不履行约定义务。按照腾飞公司与我公司的G2、G3楼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予结算。1、2015年12月,腾飞公司代理人***(本案原告)、项目经理张一超与我公司泾渭项目部核对结算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工作分两步进行:一是核对腾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是核对因腾飞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等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因当时的腾飞公司代理人***感到无利可图,就以扣款金额大为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结算工作搁置至今。2、2016年元月29日,***向我公司泾渭项目部递交了腾飞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承诺于春节后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并声明装修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春节后我公司泾渭项目部多次通知督促腾飞公司李江文和二原告进行维修整改工作,因腾飞公司和二原告产生矛盾纠纷,均不兑现其维修整改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我方于2016年8月起组织人员对室内墙面涂料、吊顶开裂、墙砖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了修补,并对地砖及墙面砖进行了勾缝、打胶处理。另增加材料费和人工费24520元。3、2016年6月13日,腾飞公司致我公司泾渭项目部声明:①取消**、***与本工程的委托人的资格;②本项目的后期问题,我公司授权新的委托人进行全权处理。时至今日,腾飞公司未派人员和我公司进行联系。4、腾飞公司工程款约314万元(以最终双方确认为准),扣除其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的材料人工损失和未开发票(按照2826705元计算)导致的损失,其已收款项已远远超出其应收款项。也就是说假定我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不予结算的权利,原告也无权从腾飞公司处取得任何合同权益。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2013年4月,答辩人与**签订《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独立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独立履行与客户签订所有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由其独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中十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施工该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该工程在施工、付款、结算等一系列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均由原告与中十冶公司双方完成。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中十冶公司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答辩人并未参与,并未收到过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签订施工合同到施工结束,均独立完成。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中十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十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于原告,也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在结算、付款等一系列事项中均由中十冶公司与原告联系,从未联系过答辩人,该合同实际为中十冶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答辩人并未参与,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其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并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在与本案第二被告承包人中十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纠纷。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腾飞公司(甲方)就乙方承包甲方项目部事宜签订《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项目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为乙方的联系洽谈,设计施工等商务和施工事宜提供相应证、照、函等合法的文件,并协助乙方业务接待等有关事宜……。2013年5月29日,中十冶集团西安重装泾渭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腾飞公司(乙方)签订了《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及性质:G2、G3楼室内根据装修效果图和施工图进行地面、墙面、顶棚精装修及灯具、洁具安装和部分线路改造。达到装修效果图和施工图所设计的全部施工内容。……五、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国家、行业及设计图纸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工艺标砖、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及施工。……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A、工程价款的拨付:1、工程进度价款:乙方每月25日按形象进度报量,经甲方审批后,按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2、初步验收:装修整体施工完后,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完成工作量价值的90%的价款支付给乙方;3、工程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留3%作为保修金后,向乙方付清剩余价款。4、保修期为壹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5、工程总价款人民币约肆佰玖拾万元。B、计算规则及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其施工部位整体平面、立面的正投影面积计算,套用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电路改造按套内使用面积结算。八、考核验收:本合同甲方要求在四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1、安全生产:乙方应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及规程,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2、工程质量:按照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技术交底等有关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3、符合工程工期要求,按时完成项目部交给的施工任务。4、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执行现场十大文明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十一、其他约定事项:……4、如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并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4月10日,中十冶公司对G2、G3楼装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签字签收;当天,中十冶公司与腾飞公司及***、**就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如何解决召开会议,***承诺尽快到位,达到交工条件。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9日,中十冶公司分别发出工作联系单(函),要求腾飞公司于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面整改维修完毕,同时尽快提供承包职责内所有相关资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否则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腾飞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5日,腾飞公司向中十冶公司提交了G2、G3楼核对工程量统计表,但表上备注:“本统计表仅是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及单价的确认,未考虑与图纸及合同不符之处,本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12月2日,中十冶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自检验收、工程量核对、结算工作的要求》,要求各施工班(组)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自查,向项目部书面报告自查结果和整改计划意见书,于12月20日前完成整改、维修工作,并向项目部上报验收申请,施工班(组)因不执行项目部要求造成不符合验收条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部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相关班(组)负责,***签字签收。后为了竣工验收,中十冶公司自行维修修复。2016年6月1日,中十冶公司与腾飞公司、***就案涉工程量、款的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进行维修,双方在因施工不合格造成损失应扣款项上未达成一致。2016年6月13日,腾飞公司向中十冶公司声明:鉴于前期**、***私刻公章问题,1、取消**与***本工程的委托人的资格,以后**与***在本项目作出的任何事项我公司均不予承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项目的后期问题,我公司授权新的委托人进行全权处理。2016年6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退还信用保证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收到挂靠协议保证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以后和西安腾飞豪华装饰工程公司没有经济纠纷。”
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将被告中十冶公司、西安重工装备公司、第三人腾飞公司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资质,挂靠在腾飞公司名下借用腾飞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进项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改建达到验收标准,故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2017)陕0117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与与腾飞公司签订《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以腾飞公司的名义与中十冶公司签订《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中十冶公司而言,合同的相对方系腾飞公司,而非**、***,涉案工程款应由腾飞公司向中十冶公司主张,**、***应向腾飞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中十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中十冶公司系腾飞装饰公司的分包人,并非**、***的分包人,故**、***向中十冶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飞公司起初表示要求就涉案工程剩余款项向中十冶公司进行主张,但随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因腾飞公司怠于行使向中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腾飞公司放弃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也放弃要求腾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G2、G3楼核对工程量统计表、检查记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2018)陕01民终4478号民事裁定书、腾飞公司声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是否有权直接向中十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二是**、***主张要求中十冶公司、腾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腾飞公司签订《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之后借用腾飞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中十冶公司签订《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与腾飞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腾飞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腾飞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中十冶公司知道**、***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按照***提供的转款委托书支付了工程款,并就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量、价款的结算问题与**、***进行协商,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十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中十冶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下中十冶公司与**、***之间已经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腾飞公司怠于行使向中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有权直接向中十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腾飞公司放弃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也放弃要求腾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依据《G2、G3楼核对工程量统计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147768元,中十冶公司辩称该统计表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统计表已经注明:“仅是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及单价的确认,未考虑与图纸及合同不符之处,本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中十冶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G2、G3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方可结算,如违约,中十冶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并终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达到验收标准,故对**、***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波
审 判 员 宋 迪
人民陪审员 樊 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