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辉,李云娜,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舰,董事长。
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诉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辉、李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修建被告位于玉龙雪山甘海子的“丽江玉龙雪山国际生态休闲园一期生态植被恢复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解除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完成该项目高尔夫球场大部分造型工程及五个球道的植草工程,经监理公司及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对应工程款39167179.14元,其中应付工程进度款29798959.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0日按应付工程款70%支付上月进度款,但被告自2009年11月20日开工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557372.12元,其中包括2010年5月以前的进度款965434.52元和2012年6月至12月的进度款8591937.60元。原告曾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因催款无果,原告被迫停工并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停工通知”,2011年5月,丽江市政府及玉龙县政府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球场阶段性停工的备忘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39167179元,依合同应付款29798959元,实际支付23101587元,停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复工,停工期内由原告派4人管理看守工地,由被告付16000元/月看护费。因该工程停工至今复工遥遥无期,被告拖欠工程款6697372元未付。加之被告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共15个月的工地看护款240000元,致使原告已无力继续承担管理、看守工地的职责,因复工无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55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本金6697372元计,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16065592元计);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场地看护费2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建设的丽江玉龙雪山国际生态公园一期生态植被恢复环境整治项目工程。
3、“付款承诺书”及“催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
4、《停工通知》1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致使原告承建的本案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工。
5、《关于球场阶段性停工备忘录》及《补充说明》各1份。拟证明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停工协议,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9167119元,其中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9798959元,实际支付2310158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6065592元。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丽江市玉龙雪山甘海子国际生态休闲公园一期生态植被恢复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的解除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进行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进度款9557372.12元,其中包括2010年5月以前的进度款965434.52元和2010年6月至12月的进度款8591937.60元。2010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丽江玉龙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下发了停工通知,因该工程迟迟未能复工,2011年5月29日及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签署了《关于球场阶段性停工的备忘录》及《停工的备忘录补充说明》,三方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起正式停工,确认截至2010年12月底,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9167179元,依据合同被告应付29798959元,实际已支付23101587元,并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的停工期间,由原告派4人管理看守工地,由被告支付每月16000元的看护费,其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共15个月看守工地费用,加之复工无期,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在2011年5月29日三方所签《备忘录》中已明确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已拖欠进度款6697372元,根据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该款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97372元进度款自2010年6月30日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项工程复工仍至今无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2011年5月29日三方所签《备忘录》已明确被告已完成工程量39167179元。实际已支付23101587元。故被告至今欠工程款16065592元。对该欠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支持。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后球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2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5592元及场地看护费240000元,两项共计16305592元;
三、由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本金6697372元计,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065592元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77元由被告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可于收到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