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艳玲。
委托代理人:画红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扣除70403.7元服务费错误。服务费就是“管理费”,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从中渔利的收益。转包行为无效,管理费自然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二)***收取5万元手续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生效判决从张勤富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错误,该所得税系**富所缴纳。(四)美华公司欠付***17.6412万元,所谓的管理费、税金都已经扣除。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项目服务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美华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总价款2.5%的项目服务费用。该服务费数额为70403.7元(2816148元×2.5%=70403.7元)。故生效判决认定“按约定应付服务费70403.7元,扣除已交纳的5万元,下余20403.7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二)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参照工程金额,所有税费在拨工程款时全部扣除。美华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完税凭证五张,用以证明美华公司住所地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1.65%核定征收的,需缴纳的数额为46466.4元。按照双方约定,该税款也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辩称该所得税系其所缴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