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艳玲。
委托代理人:画红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扣除70403.7元服务费错误。服务费就是“管理费”,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从中渔利的收益。转包行为无效,管理费自然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二)***收取5万元手续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生效判决从张勤富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错误,该所得税系**富所缴纳。(四)美华公司欠付***17.6412万元,所谓的管理费、税金都已经扣除。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项目服务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美华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总价款2.5%的项目服务费用。该服务费数额为70403.7元(2816148元×2.5%=70403.7元)。故生效判决认定“按约定应付服务费70403.7元,扣除已交纳的5万元,下余20403.7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二)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参照工程金额,所有税费在拨工程款时全部扣除。美华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完税凭证五张,用以证明美华公司住所地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1.65%核定征收的,需缴纳的数额为46466.4元。按照双方约定,该税款也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辩称该所得税系其所缴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