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村委会将该村新型住宅社区31#、32#、33#楼发包给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32#楼转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26993万元,尚欠原告18.34487万元未付。另在原告刚开始施工时,被告***以原告交开工手续费用为名收取原告5万元。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收取所谓开工手续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开工手续费5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新型住宅社区的32#楼工程,实际是由***投资施工的,被告公司和***之间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称公司将工程转包***不属实;2、涉案工程款,被告已与***实际结算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方把31、32、32号楼整体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将32号楼整体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价格按照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2816148元,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6326993元,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下欠1834487元,原告主张了18万元;
2、证明一份,证明***以手续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5万元,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退还。该证明显示32号楼内容,与本案有关。***是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一份(与**富签订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富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