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李铁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3892号 原告:李铁成,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成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39084054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红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中。 住所地:长垣市老岸村中心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280842257599。 负责人:***,任校长。 原告李铁成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长垣市***中(以下简称***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铁成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美华公司、***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画红静、***,***中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李铁成工程劳务费297300元、合同外复合墙板132工计款14520元、垫付材料款13320元,共计325140元,美华公司、***中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建设***,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美华公司承建,美华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余家乡二中***,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每平米280元,包括设备、铁丝、钉。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沙子、石子等建材,并负责电闸、压力焊、垫块、扎丝、焊条,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10日,付款办法为基础完成应付基础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一层橡胶顶完成应付该层的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以此类推。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主体后,因***未能如期提供材料造成停工,因此停工两年后,美华公司接手完成了遗留工程。按原告实际干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的楼房主体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劳务费(包括设备费),原告应得施工劳务费604800元,另外干了不在合同之内的CL复合墙体,应按劳务日工算,每工110元,干了132个工,合计工人工资14520元。另外,原告垫付材料费13320元,若全部完工应下欠劳务材料费共计632640元,扣除未干工程价款约159500元,实际欠原告劳务工资(包括垫付材料费)473140元,被告实际支付159500元,多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后再也找不到***,多次找学校,校长均不接待。长垣***中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美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分包人,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同时,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辩称,李铁成当时接了三个楼属实,但是干到一半就不干了,工程已完成十多年了,***不欠李铁成劳务工资。 美华公司辩称,美华公司与***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美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校***工程,合同价款为1766713.65元。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后因***中途退场,导致停工。2014年4月28日,经***中、美华公司与***协商,下余工程由***施工,工程款为441678.68元。2015年6月份,工程经验收备案,该款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给***。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结算合款1325035.24元,美华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21日分两次将该款给付***,美华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否结清李铁成的工程价款,与美华公司无关,且李铁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美华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中辩称,工程建设均由市里、局里招投标、付款,学校不参与,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中***交由美华公司承建,美华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又转包给李铁成。2011年8月26日,***与李铁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为协议甲方,李铁成为协议乙方,协议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依图纸,每平米280元(包括设备、铁丝、钉),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沙子、石子等建材,并负责电闸、压力焊、垫块、扎丝、焊条,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10日,付款办法为基础完成应付基础价款的80%,一层付80%,二层付80%,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70%。2011年12月28日,经验收主体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建筑面积为2052.72㎡。后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场,致使李铁成后期停工。2014年3月4日,美华公司、***中、***三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内容为:“1、主体结构(不包括二次结构)变动与我无关;2、原完成工程质量与我方无关;3、因所有框架已完成,我方施工将按照**位进行施工,房间净空误差及层高误差与我方无关;4、所有外围CL复合墙施工工艺及质量与以后验收与我方无关……”。***接手完成***的下余工程。庭审中,李铁成称该***的CL复合墙体也系其施工,不再双方协议之内,应按劳务日工110元另行支付工资,132个工,合计工资14520元。未完工工程量为墙体抹灰50元/㎡,砌砖100元/立方米,400立方米。 另查明,李铁成承建***中***的同时,又从***处承包了***中的餐厅、教学楼,并已竣工验收使用。餐厅面积为861.20㎡,单价140元/㎡,教学楼面积为596.87㎡,单价200元/㎡。施工过程中,李铁成垫付材料费13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李铁成作为承包人,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李铁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李铁成有权请求参照与***的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铁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李铁成所施工工程量范围为***中***主体及CL复合墙体,餐厅,教学楼,上述工程量有李铁成与***所签订的协议、验收报告,美华公司、***中、***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当地实际,可以认定。对于未完工的工程量***墙体抹灰及砌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铁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46645.60元[主体589281.60元(2052.72㎡×280元/㎡)、CL复合墙体14520元),扣除未完工价款142636元(2052.72㎡×50元/㎡,砌砖100立方米×400元/立方米)]、餐厅:120568元(861.20㎡×140元/㎡)、教学楼:119374元(596.8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410700元,下余工程价款275887.60元,加上李铁成垫付的材料款13320元,以上共计289207.60元,***应予支付。美华公司承建***中***项目,李铁成实际施工工程为***中的宿舍、楼餐厅、教学楼,李铁成不能证明***所欠付工程款均为***的工程款,其要求美华公司、***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铁成工程款项289207.60元; 二、驳回李铁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承担5500元,李铁成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请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