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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554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上海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A-32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东大道818号。
负责人:贺妍洁,该镇镇长。
第三人:景德镇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景德镇市沿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衍平。
原告**与被告***、上海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西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景德镇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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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346元,减半收取26,1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彭丽华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