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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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02民初4283号

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2号(17A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青山保护局副局长,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采购苗木款446,203.90元及违约金;2.判令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446,203.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范围为岩土工程、覆绿工程。工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4,600,002.46元,其中岩土工程款2,760,001.48元,覆绿工程款1,840,000.98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为履行覆绿工程义务,即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种子,总计价款446,203.90元。送货地点为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现场,接货人**,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苗木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五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446,203.9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446,203.90元没有异议,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述称,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原告诉讼的依据是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依据。2、原告诉请我单位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与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单位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我单位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3、我单位正常履行与被告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单位将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我单位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8万元,余款正在验收、财政结算审计过程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我单位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签订《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包括油松、糖槭树、火炬树、京桃等在内的15种苗木和种子,被告方接收货物后,由其接收人员**在供货清单中予以签名确认,清单载明了苗木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各种苗木合计金额,总计价款为446,203.90元。2016年7月4日,原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同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上述货物补签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与上述供货清单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苗木运抵现场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栽培、种植完毕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供货证明,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结算值的70%;剩余价款于30天内结算至总价款的100%;甲方采用电汇方式付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与苗木相应全部金额合法的发票,收款方与发票名称需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2017年8月8日,原告就上述货物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分,货款金额与上述合同及供货清单一致,但被告始终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承包合同书》、《苗木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发生的事实买卖行为及就该买卖行为补签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与供货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可自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予以支付;其诉请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因第三人并非《苗木采购合同》当事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关于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及原告诉请其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陈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6,203.90元,并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朝阳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朝阳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