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3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汇川区人民路天赐花园B1幢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承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复合免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经营的套装木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0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50元。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汇川区人民路天赐花园B1幢12层1203号,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市播州区。本案中息烽县人民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桐梓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2021年7月30日裁定: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8月30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倾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桐梓县为合同履行地,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桐梓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53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与被告***、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文小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