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8财保172号
申请人***,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刘泽江,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左章菊,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64720。
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728010。
法定代表人李启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3430585W。
法定代表人柏先强,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泽江、左章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渝0118执保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650000元予以冻结和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8执保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财产保全担保人***、何胜福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泽江支付***工程款并由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654.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及对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650000元解除冻结和财产保全担保人***、何胜福所有的房产解除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智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