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5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罗宇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刁灵,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8日,住重庆,居民,系被告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寅,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1日,住重庆,居民,系被告公司项目主管。
第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廖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财信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被告重庆财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唐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乾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39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期退还质保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与原宣汉县国洋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资金、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该项目提前终止履行。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宣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李有志、喻朝平就该项目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于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备忘录》,确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65万元,质保金按3%计算。前述备忘录签订后,原告退出该建设项目。原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于2017年8月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起诉到宣汉县人民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扣留原告在该工程质保金13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财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主体错误,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合同的权利。被告公司是与第三方珠海国华公司获取的特许经营权,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或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质保金应当是在通水之日一年后退还,通水时间是2017年2月1日,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四川乾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川1722民初2218号判决书复印件、(2019)川17民终10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中明确了本案被告扣留原告质保卡139500.00元,没有给付给原告的事实;2.关于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池体渗漏处理费用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不含防水这一个工序,对于被告向四川乾皓公司提出所谓的渗漏问题,不属于原告的质保部分。被告重庆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当由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当是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前述判决中也没有认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退还。
被告重庆财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汉县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工程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与本案第三人有合同关系,质保金是在通水日一年后支付;试运营通知一份,以证明通水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恰好能证明该协议载明了***的工程价款为465万,被告知道原告是挂靠在四川乾皓公司名下实际承建工程的事实。原告施工部分不包括防水,如果质保金无限延长,是对原施工单位不公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汉县人民政府、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广东省珠海市国华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BOT协议,后该公司全权代理人李有志在宣汉县工商质监局注册成立了宣汉县国洋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被告乾皓公司授权,与宣汉县国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乾皓公司将该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资金、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宣汉县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原告***签订的《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履行。2015年7月6日,宣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有志及***、喻朝平就柳池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关于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签订后,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即退出施工场地,由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根据原告与宣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有志等签订的《关于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工程款4650000元,按3%作为质保金,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扣留了原告质保金139500元,现重庆市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退还原告质保金。2019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试运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乾皓公司名义与宣汉县国洋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资金、技术、施工人员施工,由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原告与宣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有志等签订了《关于柳池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备忘录》,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即退出施工场地,由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被告重庆财信公司对扣留原告质保金139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保金已届通水之日一年后,现在通水已经三年多,故被告重庆财信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39500.00元的质保金。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工程款发生多次纠纷,被告自2016年2月1日通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重庆财信公司未及时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确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6%计息为宜,被告重庆财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退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通水之后一年即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
第三人四川乾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第三人四川乾皓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四川乾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良杉
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
人民陪审员  邓德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胡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