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左章菊,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64720。
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琼,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幢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28010。
法定代表人李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585w。
法定代表人柏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毅,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左章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重庆市财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环保公司)、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纬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平、彭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运浪、被告左章菊的委托代理人古承文、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和郑晓琼、被告财信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财信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审理被告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而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左章菊系夫妻,2011年被告财信环保公司和财信纬联公司将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10月7日,原告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沟槽土石方工程,并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施工义务。2012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850829.60元,该款应在2012年9月17日前支付。结算后,被告长城公司、***又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该项目收尾工程,经被告左章菊结算后欠原告挖机款13191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长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582740.60元未支付。被告长城公司和***系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长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左章菊与被告***系夫妻,工程收益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左章菊与***应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财信环保公司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与左章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740.6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财信环保公司、财信纬联公司与***、左章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左章菊辩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长城公司从被告财信环保公司承建了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项目工程,2012年1月21日被告长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左章菊因感情不和离婚,因被告左章菊对工程财务、报税手续较为熟悉,在工程开工后,被告***聘用左章菊在项目中从事材料、财务、库管工作。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之后,被告左章菊签订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租赁内容均发生在2012年8月之后,此时被告***与左章菊已离婚,被告左章菊仅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对租赁时间及部分租赁单价进行确认,并未对租赁总价款进行确认,租赁总价款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与左章菊离婚之后,该工程发生的债务并非被告***与被告左章菊的共同债务,被告左章菊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左章菊在该项目中签署的施工方面的书面单据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对事实的确认,这不能成为被告左章菊承担责任的依据,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应由实际承包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左章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公司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财信纬联公司至今没有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长城公司也仅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与被告***至今存在承包关系,但被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其他任何人是否签订承包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向其他第三人分包本案建设工程。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委托其公司向原告付款,其公司按被告***的委托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16486元,但***没有与其公司进行结算,其公司也无法确认***的实际施工方量,也就无法确认***的工程款,原告应当举示相应结算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构成包括工程款和挖机租赁款,该两项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在2012年9月17日前付款,但原告直到2016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款和挖机租赁款应分别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信环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沟槽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信纬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其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长城公司,且双方约定被告长城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而被告长城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再分包给原告,其公司对此不知情,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就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1492664.81元,已支付被告长城公司20636212.64元,剩余856452.17元。但其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约定了由被告长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时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的结算价款确认之后七日内提供全部发票,否则其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顺延。而被告长城公司尚有6732664.81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对应税金为575797.48元,该笔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长城公司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在被告长城公司提供全部发票之前,其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有权代扣税金。即使其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也只能在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财信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信环保公司将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同月,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将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元。此后,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1年9月23日,被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承包责任期限从2011年9月至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法律、经济责任终结后止。承包经营范围由被告***依照主合同和本责任合同全部条文履行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同时约定,被告***承包所属项目工程均由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由资金,严禁被告***以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印章、证照、资料和本责任工程项目或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贷款、赊借、项目担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并按规定健全管理制度和会计账务。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按工程施工主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结算审定总造价的1%缴纳为绝对指标,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一次性缴纳第十条约定的管理费。
2011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沟槽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工程中的沟槽基础土石方开挖、爆破、回填工程,具体施工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方案为准。其中第四条工程计算价款、结算原则中约定,乙方沟底成型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未安装造成垮塌需清理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机械按台班费计费,台班费按大小约定价格;由于甲方标高抄测错误进行二次开挖、回填,甲方按机械台班计费付乙方。第七条工程施工便道中约定,施工便道由乙方提供机械出租给甲方使用,甲方按市场台班费给付乙方。第八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甲方每月25日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以内须支付给乙方进度款的80%,该工程完工后,乙方机械出场,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所有余款。
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土石方***班组机械台班明细表》,其中载明323、现代单价350元/小时,卡特320挖掘机单价300元/小时,炮机单价380元/小时,卡特320挖掘机单价280元/小时,卡特、沃尔沃挖掘机单价300元/小时,推土机单价300元/小时,龙工40装载机单价160元/小时,总计金额382062元。
2012年8月16日,被告财信纬联公司的管理人员杨云平、吴华福向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侯良炳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污水管线、关于发电站处沟槽、坚石需用切割机、炮机一事,坚石单价不含任何税收为每立方185元,电站旁土方公路回填、压实每立方为28元不含税收。完工后切割和回填公路的工程款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此款为财信公司单独结算价款。另①第二次切割进出场费补助2000元,②沟槽水池底板段,从2012年8月17号开始至2012年8月26号止完成,财信公司奖励切割工人2000元,如没完成不奖不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外来阻工,工期顺延。”***对该《证明》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结算时将该部分工程款一并结算,并在结算书中注明该笔费用名称为“***发电站处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46486.64元。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46486元。
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干管工程土石方结算单,其中载明土石方总结算价为6233329.60元,其中进度款已领取累计金额为4382500元,余款为1850829.60元,此款必须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支付。该份结算单上工程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长城公司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干管工程资料专用章。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被告长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污水厂配套干管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应收土石方工程尾款1850829.6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零捌佰贰拾玖元陆角整,请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首先支付给***。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和被告***主张工程款,最后一次是开庭前一年左右。被告财信纬联公司每次都以其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为由告知原告***应向被告长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长城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4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左章菊向原告***出具挖机结算一份,载明323挖机:111小时50分钟,单价350元/小时;320B挖机:282小时;打炮320B:15小时20分钟;40装载机:10小时30分钟,单价160元;沃尔沃挖机:1小时10分钟。被告左章菊称该结算单是其作为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签证单进行的统计,并举示了其保留的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机械租赁签证单。
2015年12月10日,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就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21492664.81元。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已支付被告长城公司工程款20636212.64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长城公司向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出具《关于税款代扣代缴的授权委托》,委托内容为:“贵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提供建设工程建安发票的函》已于当日收悉。经核查确认,按照‘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水配套干管工程’定案结算书,我司还应向贵司提供6732664.81元的工程款发票,应交税金为575797.48元(以实际税票金额为准)。由于我司承建的该工程资金紧张,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税款的资金未能落实,为解决该问题,我司委托贵司对该笔工程款发票对应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并配合完善相关手续,贵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在工程款中冲抵,代扣代缴后该笔费用视为我司收到贵司支付的等额工程款。”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对被告长城公司在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65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停止了向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与左章菊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案涉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完工并通过验收,此后便投入使用。
审理中,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财信纬联公司支付被告长城公司的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财信纬联与被告长城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1492664.81元,已付被告长城公司20636212.64元,应扣税金575797.48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80654.69元。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在庭审中称该280654.69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保全而未支付。被告长城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明细表,且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沟槽土石方施工合同、土石方结算单、委托书、银行转款明细、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税款代扣代缴的授权委托、工程款明细表、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被告财信纬联公司认可原告***每年均到其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最后一次提出要求是在一年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沟槽土石方施工合同因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效。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长城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长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被告长城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与被告左章菊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而原告***与被告***直到2012年8月17日才进行结算,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产生于被告***与左章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属于被告***与左章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左章菊承担本案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信环保公司虽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尔后被告长城公司又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并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原告要求财信环保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财信纬联公司确认尚欠被告长城公司工程款280654.69元,且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即280654.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沟槽土石方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就原告***承包的沟槽土石方工程结算为6233329.60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850829.60元。此后被告***委托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已受被告***委托先后三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分别为246486.64元、400000元、1000000元。原告***认为仅有其中的400000元和1000000元属于被告***结算时欠付的1850829.60元中的一部分,而另一笔款项即246486.64元系原告***与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单独结算的工程款,被告长城公司只是代被告财信纬联公司转付,并非被告长城公司受被告***委托而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举示了一份被告财信纬联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财信纬联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的结算报告中对该246486.64元特别注明为“***发电站处施工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交被告长城公司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委托被告长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不应作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由此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450829.60元(1850829.60元-400000元-1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左章菊签署的挖机结算单中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结算以后,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左章菊出具给原告***的挖机结算单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结算以后,此时被告***与左章菊已经离婚,被告左章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左章菊亦表示其仅仅只是对台班使用时间的统计,并不清楚该挖机结算单中所涉台班费用是否已结算入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17签订的结算单中。而在2012年8月7日,原告***已与被告***签署《土石方***班组机械台班明细表》,就原告***的台班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左章菊出示的挖机结算单中所涉台班费并未计入其中,故原告要求将该挖机结算单中载明的台班费另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5082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信纬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80654.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829.6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财信纬联环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654.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负担12130元,原告***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上诉费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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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