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1134号
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8235XN。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沈菲卓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313203810J。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工业物流公司)诉被告沈阳沈菲卓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菲卓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工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李靓,被告沈菲卓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飞工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设备款4440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订购两台零件回转库,单价为233750元/台,共计467500元,并约定提供安装验收合格后整体12个月的质保期,交货地点为沈阳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设备到货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90%,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以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订购两台零件回转库,单价为222031元/台,共计444062元,除了设备单价和总价款有区别之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按照被告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即由原告直接针对沈飞公司指定的使用方进行对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以被告名义制作总装箱单、电脑及相关硬件清单,于2017年11月1日将两台零件回转库及其配套等直接运送至沈飞公司指定的沈飞十三厂。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1月10日经使用方沈飞公司十三厂及原告双方共同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在2017年11月15日进行单元产品培训。2017年11月27日,在试运行后,进行最终验收,全部符合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移交文件完整,同意验收,即日起向甲方(即使用方沈飞公司十三厂)移交使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全额444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现自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两年,沈飞公司十三厂从未对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早己过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设备款444062元,及其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1万元。
被告沈菲卓逸公司辩称,拖欠货款金额属实,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无力支付。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方式,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我该支付违约金,请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电设备订货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总装箱单、电脑及相关硬件清单、随机配件清单、现场验收记录、单元产品培训记录表、验收移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电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台零件会转库,单价为222031元/台,合计444062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未做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设备运送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1月27日,涉诉设备验收移交完毕。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请内容属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4062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机电设备订货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已届满,即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自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做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以399655.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06.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沈菲卓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62元;
二、被告沈阳沈菲卓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6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96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40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均由被告沈阳沈菲卓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金明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