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0-7号(1-18/19-3))。
法定代表人:杨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延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庆峰
书 记 员 王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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