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霸州市电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7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延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允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电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合议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申请回避权利;2.二审法院遗漏上诉请求,未对收取100元上诉费的上诉请求进行处理。请求法院撤销原二审裁定,指令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二审审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没有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列明本案并不需收取案件受理费,故再审申请人沈飞公司可依照二审民事裁定书申请退还上诉预交费用100元。
综上所述,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倩
审 判 员  赵国栋
审 判 员  鲍立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 晶
书 记 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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