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0-7号(1-18/19-3)。
法定代表人:杨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李靓,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瑞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飞机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曹杰、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晨瑞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飞机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飞机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对应款项。
被上诉人飞机工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第二页第十八条合同效力中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飞机工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8.4万元首付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已经提交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单为证,证明飞机工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转账给华晨瑞凌公司28.4万元。
华晨瑞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0180522);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8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0180522,约定原告于在被告处购买真空手套箱焊接系统,合同总价款710,000元。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双方约定:收到预付款105天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40%,全部产品运抵需方工厂叁个工作日内付30%;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叁个工作日内付20%,剩余10%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第十六条(二)款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十六条(三)款约定:由于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内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账号为71×××66的账户转款284,00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8年5月2日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0180522)现,合同所需真空手套箱已与沈阳恒进真空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现因我公司未向沈阳恒进真空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致使《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未按期履行,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28日前支付沈阳恒进真空有限公司预付款,以确保《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按期履行,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法律风险告知书》,快递于2018年9月30日显示“他人签收”。现因被告一直未交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84,000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105天,即2018年9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逾期履行后,经原告催告其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中对于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约定不明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情况,但考虑到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预付款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以预付款2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为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二、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物流装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84,000元;三、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预付款2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晨瑞凌公司与飞机工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飞机工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4日向华晨瑞凌公司转款284,000元,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华晨瑞凌公司在飞机工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飞机工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华晨瑞凌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晨瑞凌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华晨瑞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沈阳华晨瑞凌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