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73号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佳和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庆街115号(贝底田村14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书。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佳和百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香港中文大学(深圳校区)一期上园项目不锈钢水箱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9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了水箱安装义务,现水箱正常使用。被告经办人于2018年10月21日在对账单确认债务,但被告累计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US304不锈钢水箱,合同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即98000元,货到安装完毕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318500元,余款15%即73500元待试水合格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印章,负责人一栏署名为胡晓鹏。
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提供了《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佐证。
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晓鹏签署了《对账单》,载明总金额为490000元,被告累计已付货款为170000元,未付货款为320000元。原告催要该未付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合同》、《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该被告清偿涉案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佳和百货商行向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佳和百货商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