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71号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仲恺农业学院白云校区项目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27753元,于2015年7月21日消防水泵增加金额49118元。被告口头取消一台雨水收集水箱,按合同单价减少18500元,实际送货金额358371元,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在签字对账单确认债务,但其累计支付了25277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596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仲恺农业学院白云校区项目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US304不锈钢水箱、生活变频供水设备,合同金额为327753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为定金即32775元,全部设备到工地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0%即196652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7%即88493元,剩余3%即9833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口头取消了涉案合同中的一台雨水收集水箱,金额为185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增加了消防水泵,金额为49118元。
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其于2015年8月7日至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提供了《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调试单》佐证。
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6月27日,被告签署了《结算对账单》,载明总金额为358371元,被告累计已付货款为252775元,未付货款为105596元。原告催要该未付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恺农业学院白云校区项目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调试单》、《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96元的事实有《仲恺农业学院白云校区项目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调试单》、《结算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该被告清偿涉案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5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