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146号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716252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医院(即现在的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10台空调泵和2台生活用水泵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海第五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40000元;交货地点为“南海大沥医院工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当天支付定金20%,货到工地之日起当天支付至合同总额90%,调试完毕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十天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2010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至南海大沥医院工地,被告收货后签收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1年11月,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维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2位上述工程承包方和供货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从南海第五医院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后,按各施工方和供货方的欠款额比例支付工程款和货款,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月18日,由于临近春节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22位南海第五医院工程承包方和供货方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和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海第五医院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号判决,由南海第五医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31300.5元。2019年8月20日南海第五医院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印章并不当然等同于公章,在无特别授权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部资料管理及施工过程函件往来,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取得有效授权,其印章也应当取得公司授权。本案中,***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昌宁公司送货单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一是送货(回执)单没有被告**,二是**并非被告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非收货指定人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最后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证据看,买卖发生时间为2010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三性均不能成立,且协议书上没有列明原告,对原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的专用设备空调泵10台、生活水泵2台用于南海大沥医院(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医院)工程。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见合同列表;自合同生效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南海新大沥医院工地。结算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当天支付定金20%,货到工地之日起当天支付至合同总额90%,调试完毕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逾期10天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以及***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落款有“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其经办人处打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将货物送至南海大沥医院工地,被告收货后出具《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为大沥医院,设备为空调泵10台、生活水泵2台。以上设备已到货,外观良好无损,收货单位已全部收齐。**在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名,并手写湖南六建。原告在送货人处由原告员工***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名下账户转账30000元,**将其中的15000元交予原告。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偿未果,故成讼。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4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南海第五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书》,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建南海第五医院工程,而且在工程进展中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雕刻使用“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该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期间的员工。2012年5月2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货款,22位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供货方联名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申报债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诺从南海第五医院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后,按欠款额按比例支付所欠款直至清偿完毕。**参与了此事宜。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通过诉讼向南海第五医院主张工程款,南海第五医院于2019年8月20日就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服(2021)粤0605民初242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06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2011年22位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供货方联名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登记申报债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所载的第27项广州市聚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水箱)(**),**是以广州市聚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名义代表聚源公司和昌宁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为此,昌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聚源公司证明,内容记载: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宁公司是聚源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聚源公司是昌宁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昌宁公司100%股权。两司分别向被告供应水箱和空调泵、生活水泵,用于被告承建的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上述业务由聚源公司业务员**承办,由**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2011年**是以聚源公司名义代表聚源公司和昌宁公司与南海第五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供货方联名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登记申报债权,最终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证据二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该司是于2004年8月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聚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1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确认昌宁公司将空调泵等货物送到南海第五医院工地,其代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收货人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2011年,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委派员工巢海主持与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供货方签协议,**在现场负责登记记录,**是昌宁公司和聚源公司的业务员,由于两家公司是同一个人办理,就让**在《协议书》上签一家公司,之后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他们两家公司再行结算。承包方、供货方带来的合同、送货单及《协议书》原件均由巢海收取带走,由**将《协议书》复印件分发给承包方、供货方。证据四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合同,证实聚源公司于2022年1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作为聚源公司的经办人与被告签订水箱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案件,与本案**作为昌宁公司的经办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确认。理由:1、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2、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看,**只是代表聚源公司,该份证明也未附任何**代表昌宁公司的相应材料。《协议书》上也没有列明昌宁公司,故对昌宁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昌宁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债权。3、证明出具单位聚源公司与原告具有重大利益关联性,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聚源公司必然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两公司为不同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确认,理由:1、**是承包了南海第五医院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并不是被告的员工;2、**证言存在矛盾;3、协议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在场证人;4**当庭表示其在其他案件中作虚假**,**的证言已不可信。对证据四案件受理通知书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起诉状和合同不予确认。
被告提出《合同》、《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当时都是***负责,不清楚是否收到货物,也不清楚付款情况。经公司核查未发现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资料,如合同属实,被告肯定已付清货款了。
以上事实,有合同、昌宁公司送货(回执)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协议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证人证言、(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3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5执1904-2号执行裁定书及案款收据、(2022)粤06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就各争议焦点作出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问题。案涉《合同》载明提供的空调泵、生活水泵所涉及的项目为南海大沥医院,合同加盖“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负责人栏签名。结合已生效(2022)粤06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认定,***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要求。再结合送货单,收货方载名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其送货数量与上述《合同》所载的货物数量一致,**在收货人栏签名,在已生效的(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被告的人员参与该案鉴定过程中的评估核算对数工作,可印证**受被告的聘请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反映该送货单与合同密切相关,***的行为效力对被告产生相应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合同》、送货单、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价值140000元货物后欠付货款,被告未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在2010年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15000元共抵消货款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20000元,其主张属于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20000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所载的第27项广州市聚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水箱)(**),**是以聚源公司名义代表聚源公司和昌宁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结合聚源公司和昌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均为**、案涉《合同》乙方落款经办为**并有加盖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和证人**提供的证言,本院认定广州市聚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一并向被告申报债权。《协议书》所载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南海第五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支付,结合(2022)粤06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协议效力,南海第五医院2019年8月20日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昌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作的诉讼时效之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l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昌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