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73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16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青,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业中心201、202。
法定代表人:周檀煜。
被告:广州市驰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D1434(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沈加雄。
被告: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广爱汽车用品装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大院六号楼1层115-116档。
经营者:郭燕玲,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驰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广爱汽车用品装饰商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0××××.8、名称为“汽车前照灯(5HL-H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书面通知代理商或经销商就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予以收回销毁;2.被告广州市驰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广爱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处理;4.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5.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前照灯(5HL-H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0××××.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经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推广销售系列车灯产品,经比对,被诉的车灯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广州市驰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广爱汽车用品装饰商行擅自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车灯产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运营者,未尽到事先审核和事中监督的义务,放任其余被告在其电商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两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已与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与被告广州市驰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广爱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签订了承诺书,故两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方伟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兰
书 记 员  郭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