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2413号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51。
法定代表人:周檀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庶民,广东大钧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94。
法定代表人:石宁。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130XXXXXXXXXXXXXXX。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机电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鼎顺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7740.60元。2.要求被告鼎顺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1729.70元。3.被告***对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顺机电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署《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鼎顺机电公司向原告采购LED灯带洗墙灯,后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持续供应了共计12000套,总价合计2328000元的LED灯具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鼎顺机电公司仅支付了共计1660259.40元,尚欠货款本金667740.60元未支付,依据双方已经签署的《灯具采购合同》8.1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鼎顺机电公司加收未支付进入每日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由于被告鼎顺机电公司欠款时间已近三年,故根据合同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131729.70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现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所签合同货款及违约金,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甲方)签署《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甲方被告鼎顺机电公司向乙方原告采购LED灯带洗墙灯,交货地点珠海市XX镇,暂定合同总价为2634594.00元约定双方签约后,乙方先向甲方开具合格的定金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的10%(263459.40元)定金。收到定金接到甲方第一批订单后15天内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之后每批订货周期为10天,每批产品货到现场7天内甲方分别开具相应批次货款的45%三个月有效转账支票和相应批次货款的35%六个月有效转账支票,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一周,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合格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质保金前一周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所供货产品总金额的剩余发票;甲方工程所在项目整体验收通过,进入质保期,剩余本合同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两年期满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额5%质保金,如存在质量问题,暂不退还。质保期结束,甲方在质保期满一个月无息退还乙方剩余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或亮化效果有变化,甲方应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违约条款,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的相关合同内容。合同附件为中国华融大厦项目泛光照明灯具基数要求说明及灯具技术参数规范、生产及现场要求。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担保人益科兆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先生(以下简称本担保人):本担保人愿意就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贵公司在XXXXX大厦照明工程项目中发生照明灯具供货业务(即合同号XXXXXXX与暂定合同额2634594元,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往来所发生的相关债务,为债务人向贵司承担就上述项目所发生的债务支付负担保责任。当债务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贵司货款,或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担保人将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按合同要求拖欠贵司的应付货款。担保期为合同双方履行期限,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截止。
2016年8月原告开始供货,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26次向被告鼎顺机电公司供应了A1型号LED灯带洗墙灯(代侧翼含内置电源)共计14054套,单价194元,期间退货4次共计2054套,实际供货12000套,实际供货总价合计2328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支付定金263459.40元,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三次付款,每次支付金额261900元。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三次付款,每次支付金额20370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原告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66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1660259.40元,尚欠货款本金667740.60元,此后再未付款。
2016年12月1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确认中国华融大厦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当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灯具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供货已完毕,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总额据实结算,现原告实际供货总计2328000元,被告鼎顺机电公司已支付货款1660259.40元,尚欠货款本金667740.60元。鉴于甲方工程所在项目整体验收通过,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理应依约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被告鼎顺机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唯金额应据实结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一节,被告***在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包括债务人按合同要求拖欠的应付货款,包括质保金,鉴于质保期三年,于2019年12月18日届满,故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鼎顺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740.60 元。同时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667740.60 元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400 元。
三、被告***就上述两项债务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5元,公告费800 元,均由被告西安市鼎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儒鸣
书 记 员 尚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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