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6860号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北侧圣佐治科技工业园**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黄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创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檀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征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发,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进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华,被告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征刚、胡海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华,被告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征刚、胡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提货义务并依法支付原告货款204136.31元;2.被告赔偿原告库存损失644698.5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15份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总计为2017731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现有生产成品共计货款204136.31元被告至今未提货。另,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生产,造成原告公司大量原材料库存无法使用,价值644698.51元。上述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光为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未全部达到约定要求,加之原告将不再生产,不再提供产品维保服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收其剩余产品。二、待返修件和待改插头的产品为原告应当归还给被告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材料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没有做好原材料采购管理,后果却要求被告承担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将不再履行产品质量维保责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不予接收剩余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材料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该协议为双方就被告配套原告开发生产LED定制电源(车灯电源)方面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而签订。协议约定:一、保证条款:原告需积极配合被告提供所需样品及相关技术支持,原告应保证电源产品品质及参数符合订单要求;二、合作方式:被告以订单的方式下单给原告,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下单电源数量20万个以上,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次日起10天左右交首批、45天内交完全部;三、产品技术参数及电源价格:产品为15瓦和18瓦单灯电源,参数包括输入直流、输出额定电压、电流、功率、磁环电感和IC,其中IC为SL8410,电源单价6.8元/个(含税票)、加工单价2元/个(不含税票);四、产品质保期限:原告承诺产品自发货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内非人为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如数包换。原告应预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最后一笔余款预留),质保金期限2个月;五、货款结算: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被告支付预付款即订单总金额的30%,被告收到原告上周发货电源,被告需支付余款即上周发出电源总数量金额的剩余70%,最后尾款预留总货款的10%质保金,发完货后两个月内支付;……七、期限:本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八、协议的解除和延续:协议期满,双方能正确履行遵守本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协议自然顺延至下一年期限周期,双方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协议长期有效。被告欲提前终止协议,原告应予允许,但被告应先与原告结清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不能正确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违反原告的市场经营政策、技术保密原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货款;九、双方收货地址;十、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另,协议还记载,原告是致力于提供全面电源解决方案的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已经是中国UPS电源十强企业,LED照明驱动电源标准制定理事单位。
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共15份,订单记载货款共计20177315元。上述订单记载有下单日期、交货日期、付款条件、采购单号、货物编码、货物名称、规格描述、单位、订购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部分记载有备注内容。其中(按下单日期列明),2016年11月9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8日,付款条件“预付30%订金,余下的交完货,两周对一下账,含运费”,货物为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272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9005、H7、H11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合计127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5元),并备注“IC为台湾TB9961”;2016年11月3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预付30%订金,余下的两周对账付款,含运费”,货物为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3528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合计13528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6年12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2月22日,付款条件“现金,对好账转账付款”,货物为H1、H7、H11和9005抗干扰电源合计19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并备注“进DTB9961芯片”、“请与邓工确认参数后打样确认”;2016年12月22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2月26日,付款条件“现金,对好账转账付款”,货物为H7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50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7-LINE-02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电源组件(黑色)150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10元),并备注“此订单请先安排10000套,余下5000待通知安排生产”、“进b9961芯片,请与邓工确认参数”;2017年3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待通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两芯防水插线(母端)72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7-LINE-02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电源组件(黑色)合计7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7年5月12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5月12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11和H7解码一体式电源合计50套(单价20.10元);2017年5月25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5月31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2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40元),并备注“请与邓工确认参数”,邓志昌于下单当日签名确认;2017年6月13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6月16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4带解码电源400个(单价19.80元);2017年6月15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6月15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11、H1和9005抗干扰电源合计7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10元);2017年8月23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8月28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组件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9.80元),并备注“请与邓工确认参数”;2017年10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10月24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2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40元);2017年11月8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11月10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9005、H11电源组件合计6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和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6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2017年12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5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40元)和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5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2018年1月4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包括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135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所有线材外PVC硅胶PVC耐高温105度合计135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8年1月3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8年1月31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包括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10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所有线材外PVC硅胶PVC耐高温105度10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1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上述15份订单外,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过其他订单,原告自2018年5月起没有再向被告送货。另,双方已经对已交货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对应货款已经另案处理。双方至今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称将不再生产同类产品,被告担心产品维保服务无法保障,故被告不再通知原告送货。被告提交其出具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和物料异常处理报告、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原告出具的内部联络函和外部联络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显示,出具日期2017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8日、2018年3月14日、同年5月4日,记载抽检产品测试发现的异常现象及描述包括H11、H7电源问题显示为功率偏高及偏低,H7电源表面有污迹(可擦掉),配套时发现H11/H1/9005电源输出端与两芯防水线母端无法完全插紧和难插,其中9005输出端现象为卡位突出和偏短。抽检9005电源150个有85个不良,不良率约56%,H11电源表面划伤(未打码)。处理意见显示有“已与厂家沟通相关事宜,在没有最终解决方法前,来料均进行挑选使用”、“全部由产线返工处理”、“反馈厂家更换新方案电源,改进优化”、“将不良品退回,补回良品”等;物料异常处理报告显示,出具日期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8月7日、2018年1月17日,记载抽检产品异常现象描述包括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来料发现电源无输出、H7抗干扰电源组件来料与签样不符及有两种来料、9005电源组件发现在10V和27V输入电压时出现电源效率偏低、H11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发现在10V/27V输入电压时出现电源效率偏低、H7电源组件发现24V输出参数超出3.5A的正负5%等;聊天记录反映,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去防水插线(母端)照片,告知原告“槽位要注意一下有披风”,原告回复“好”并问“有多少条这种情况?是什么时候发过来的?”被告复“产线推到仓库的有一万多条,仓库那边库存也有一万多条是无法使用的。产线退的是年前发的,仓库的是前两天到货的”。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去物料异常处理报告照片一张,原告复“已经让供应商早上过来了,他们明天会过你们公司进行沟通”、“还有线材的问题,发个照片我看一下,我马上反馈给采购”,被告向原告发去了线材照片三张。2017年8月14日,被告问“9005电源线什么时候重新寄样过来”,原告复“安排了,今天寄出,寄两个电源”,被告向原告发去线材照片一张,告知原告“这个头的都是大了的”,原告复“一共有三千多个”。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去退货单和物流单照片各1张,告知原告“确认一下”,原告回复“收到。好的”。2017年8月30日,被告问原告“200个H7一体带解码的交期是什么时候?”原告复“稍等我问下”,被告问“退回去的那些不良的有收到没?”原告复“收到退货1166个H7,551个9005,200个H7电源带解码。9月11日可交货”,被告复“好的”。2017年10月19日,被告问原告“上次寄过去的那一对灯有分析出来了吗?分析完要帮忙寄回来”,原告复“还是前面二极管短路了。好的”,被告问“是质量问题?今天我又要寄一个电源给你分析,这个是点了600个小时后突然炸了”,原告问“高温环境,还是常温”,被告复“现阶段发现这种严重性的电源都是二极管问题”并发去照片2张,原告复“你那边又发现一个呀。这个二极管不良率有这么高吗?这个就是今天寄给你的。之前有一批货二极管不良偏高,后面这批货全部退回供应商了。”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去照片2张,被告问“有没有办法可以从外观去挑出来”,原告复“三月底,四月初的货”,被告发“我发现这五个都是用了新防水胶圈的,是不是可以认为用了这种新工艺的电源都是存在异常呢?时间段在3-4月份的那一批”,原告复“这是一个很好的信息,我这边查一下,确定一下”,被告发“这个我们要查一下,你也帮忙查一下这个期间出了多少货给我们吧。这样一核对会快很多”,原告复“好的。经查实出去不良偏高的6750个左右”。2017年10月24日,被告问“关于这个二极管的问题,你那边是打算怎么去处理呢”,原告复“我们分析讨论再决定怎样处理,主要是追踪到这批货,我们这两天会过你们公司去处理”。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发“采购说退料单明天再一起帮忙你们寄回去,你看看你今天能带多少,告诉我一声,明天剩下的采购一起寄过去。那一批电源请帮忙出一份分析报告过来吧。我这边要做归档”,原告复“好的。其他的7箱帮我们发出来哦”;质量保证书(未显示出具日期)是原告对产品向被告作出的质量保证协议,其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处理为购货方应严格按照制订的技术标准对供货方的产品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公正和科学性,对检验不合格的剩余样品应保留一周。对确属供货方质量问题的,已经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对确属供货方生产问题,没有使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退货或降价)。附据被告反馈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到货电源存在效率偏低的异常现象,对此原告工程对此问题进行试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由于10V电压测试电压低前面4个二极管损耗大,效率很难再提高,实际车灯应用场合电压为12V或24V,正常情况下车的最低电压为10.6V,所以不影响使用。2.除去线长短和测试仪表的损耗这些问题,实际测试时也不会低于75%的效率。所以针对效率偏低这一现象符合产品要求,如若消费者反馈由于效率偏低导致的异常问题,原告将按照质保协议内容解决相关的问题并承担相关责任;内部联络函显示,出具日期2017年4月11日,记载原告针对客户反馈车灯炸机和二极管损坏的情况,经分析发现近期裕元来料中不良率较高,提出解决对策为将现有裕元的二极管库存封存,已经贴片ok半成品中有贴裕元二极管的挑出做隔离,采购将产线拆下的不良品寄回供应商进行分析;外部联络函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去有关对单路汽车灯改进款可靠性测试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去对汽车灯新方案效率低事宜进行测试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物料异常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原告出具的内部联络函和外部联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其自制的《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成品库存》记载,良品合计18526套,待返修和待改插头货品合计1138套,货款共计204136.31元,并详细记载有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其中产品名称显示为9005、H11和H7(黑色电源)。对于上述待返修和待改插头货品合计1138套,诉讼中双方同意不再交付,对应货款11860.05元在本院(2018)粤0113民初6861号案中进行抵销,故本案诉争之一为上述18526套产品被告应否收货并支付对应货款192276.26元(204136.31元-11860.05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送去上述诉争的18526套产品,被告予以签收。相应送货单载有:“说明:1.货物数量及规格请当面点清验收,有关质量问题交货三日内提出,逾期不予退货。2.货款未全部兑现前,本货物仍属本公司所有。”并记载制单人和送货人均为韦植峰。被告主张经其抽检测试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上述18526套产品,原告拒收。对此,被告提交其制作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产品质量检测通知、退货通知、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退货单、物流单和货物拒收通知书加以证明。该组证据反映,2018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主题为“9005***电源异常问题”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记载异常现象及描述为随机抽检9005电源4PCS进行高温测试,……其中80度老化的2PCS均炸机,拆解后发现二极管已炸掉或整体脱落等现象,并附有外箱标识(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5月25日)和拆解后图片。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去名为“9-13,9005***电源异常问题”的文件,并告知“电源抽检的时候发现有问题,异常报告查看一下”,原告未予回复;2018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告知原告上述抽检发现的异常问题,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共同对所有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否则,被告视为全部产品不合格,将退回全部产品给原告。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去上述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和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的照片。原告未予回复;201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退货通知,告知原告因截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仍未派人到被告参与检测,期间被告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派员到被告共同检测产品,被告均予以拒绝,鉴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检测产品质量,故视为上述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将全部产品予以退回原告,请原告予以接收。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去上述退货通知的照片。原告未予回复。同日,被告制作退货单,记载退货产品为诉争的18526套产品,异常原因均为炸机。同日,被告将上述产品交付给物流公司寄送给原告,收件地址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收货地址,收货人为韦植峰;2018年10月10日,物流公司出具货物拒收通知书,称物流公司当日将货品送至原告,原告告知拒收,具体拒收原因让物流公司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复货物是否原路返回至广州番禺工厂;2018年11月17日,上述退货原路返回到被告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称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双方此前已经产生过相关产品交易,交易金额达一千多万元,所有产品均统一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从未产生过质量问题。原告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一方为其员工,原告主张上述通知并非直接向其发出,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通知。原告确认韦植峰在其处负责收发货,但原告主张韦植峰已于2018年10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且2018年10月起没有再上班,其没有收到任何退货,故原告认为上述货物被告未作退货处理,即便有退货行为,也仍需双方协商一致,不能仅凭被告单方意思完成退货程序,原告有权利拒绝退货,被告单方退货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主张其还于2018年9月20日致电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其从中协调由双方对产品进行共同测试,否则,其将退货。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其收到上述电话,并称其将被告告知的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转告了原告,原告称会进行处理,但退货问题原告高层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与被告共同对诉争的产品进行测试,但表示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称诉争产品属于通用电子产品,有技术指标和国家标准。经本院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
双方确认,案涉交易的产品由原告研发设计,图纸与规格由原告提供,被告对产品的技术参数提出要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成品并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交货。
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期间其基于被告订单及使用情况采购原材料,由于所采购的原材料是为被告产品特殊定制的,而被告没有通知其交货,故为止损其暂停了生产,并不再采购原材料,但经其统计仍有原材料库存无法处理,导致其库存原材料损失644698.5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库存材料照片、转账电子回单加以证明。其中,《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记载有物料代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部分有备注。其中,IC(型号规格为TB9961SOP-8)数量为1060件、金额1854.10元;备注“在光为”(原告解释该备注称材料在被告处)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67222件、金额54114.56元;备注“生产退料”(原告解释该备注称材料在供应商处,相应货款其已经支付)的电源线和防水线(公端)的金额合计17909.72元;备注“在永富邦”(原告解释该备注称材料是其向供应商采购后,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该备注公司,货款由其支付)的防水线(公端)金额92005.29元;备注“在元汇”(原告解释该备注称材料是其向供应商采购后,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该备注公司,货款由其支付)的防水线(公端)和电源线的金额合计191628.62元;其余原材料金额合计287186.21元。此外,原告解释称,没有备注的材料存放在其仓库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多名案外人(名称显示为电子公司、电业公司、科技公司、电器公司和铝型材制品厂)转账支付了货款。经质证,被告对《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和库存材料照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库存原材料进行过核查,无法确认库存是否真实,即使库存属实,也是原告没有做好原材料的供应链管理所致,双方也没有约定其需承担原材料费用,故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上述原材料是市场公开通用的,并非原告专门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采购,原告提交的库存清单动辄几十万库存,与被告平均一个月不到一个订单显然不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原材料的货款;被告对转账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被告称,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是原告与第三方往来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交货单、发票等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的往来与被告有关。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因购买上述原材料支出了相应货款。另,对于上述备注存放在被告处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67222件,被告主张其没有单独收到该67222件,被告称其收到的防水插线(母端)都是与电源配套使用及一一对应的,其没有收到多余的防水插线(母端)。原告称,67222件防水插线(母端)是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由供应商直接送给被告用于配套使用。对此,原告提交了《材料签收单》扫描件一份加以证明。该签收单显示,制作日期2016年11月9日,产品名称均为H7防水线(母端),送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16日和23日除外)共15次,送货数量合计69679条(按每次送货数量核算。签收单记载合计显示为“69400多送600条,共70000”),客户确认处加盖“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并有“翁志杰”签名。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明确无法提供《材料签收单》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接受原告交付的诉争18526套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库存原材料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交付了诉争的18526套产品,被告予以接收后,以抽检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原告进行共同检测,原告拒绝为由,向原告退货,原告拒收,故本案需评定的是被告退货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诉争18526套产品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有质量异议期,被告在该异议期内对产品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后,将发现问题的情形通知了原告,应认定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和通知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对产品进行抽检,发现存在问题后,反馈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分析及双方沟通协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更换和退货等。被告主张抽检诉争产品发现的质量问题为炸机,拆解后发现二极管已炸掉或整体脱落等现象,对于此种质量问题,在双方此前的交易中确实存在,且原告确认是其采购的二极管不良偏高所致,聊天记录则反映相应二极管采购时间是2017年3月底4月初,而被告就诉争产品提交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所附外箱标识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5月25日,据此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诉争产品使用了上述采购的二极管,此种情形下,被告通知原告共同对诉争所有产品进行检测,并告知原告逾期不进行共同检测将视为全部产品不合格及予以退货,原告经被告多方通知后拒绝进行共同检测,被告据此将产品退回给原告,被告此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对诉争产品进行共同检测,且经本院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原告交付的诉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被告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足以认定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被告拒绝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退货,理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经被告退货后原告拒收,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诉争18526套产品由原告自行取回,对于无法取回产品的风险,根据上述规定由原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库存材料损失的凭据是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未经被告或者统计表所记载的第三方确认,无法证实其库存的实际损失及计算依据。就原告对统计表备注内容的解释而言,备注为“生产退料”、“在永富邦”和“在元汇”的材料,均不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系因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采购该部分材料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因被告不通知送货所必然导致的材料损失;备注为“在光为”的67222件两芯防水插线(母端),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签收凭据为《材料签收单》扫描件,并明确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足以采信,且根据《材料签收单》的内容,该签收单并非交货的原始单据,显示的每次送货数量核算的总数与该签收单记载的总数及统计表显示的上述数量均不相符,送货日期显示在2016年10月,而被告向原告第一次下订单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根据此前订单记载的货物情况可确认,两芯防水插线(母端)是与电源组件一一配套使用的,原告在被告未下订单确认产品参数之前向被告交付配套使用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也与常理不符,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向被告交付了67222件两芯防水插线(母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材料损失,依据不足。对于其余原告主张存放在其仓库的材料,除IC显示的型号规格与订单中显示被告备注的内容相符外,其余材料无法确认系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特定采购的材料,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确认双方是基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下开展交易,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被告以订单的方式下单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据此原告应当能够根据被告下订单的情况预先做好材料供应链管理,且根据订单的实际情况,被告下单的数量有减少伴不稳定的趋势,《合作协议》也仅对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下单电源数量进行了约定,原告本应根据被告下单情况及时调整材料采购数量,避免库存囤积,故即使原告系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大量采购原材料,该行为也应评价为原告商业内部行为,不应以此带来的损失约束被告。此外,原告也自认双方交易产品属于通用电子产品,《合作协议》记载原告当时是我国UPS电源十强企业及LED照明驱动电源标准制定理事单位,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库存材料系因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特定采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库存损失644698.5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8元(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燕
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