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北侧圣佐治科技工业园3#厂房A座第4层。
法定代表人:黄进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创动漫产业园C18栋1楼。
法定代表人:周檀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发,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华,被上诉人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要求光为公司支付18526套LED电源货款人民币192276.26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光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向光为公司送去了18526套LED电源,光为公司予以接收,在一审诉讼中***公司也提供了《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成品库存》等材料,且光为公司也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2.***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并对货物质量异议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光为公司以不支付货款而提出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并没有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公司对光为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产生合理怀疑。依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光为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光为公司未出具第三方检测公司报告的情况下采信光为公司的抗辩理由,并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于主要案件法律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一)***公司向光为公司交付的18526套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已被光为公司退货,且光为公司的退货行为合法、合理,故光为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光为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提出质量异议,则应当由***公司对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进行举证,***公司既不同意与光为公司进行共同检测,又在一审中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为公司立即履行合同提货义务并依法支付***公司货款204136.31元;2.光为公司赔偿***公司库存损失644698.5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光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该协议为双方就光为公司配套***公司开发生产LED定制电源(车灯电源)方面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而签订。协议约定:一、保证条款:***公司需积极配合光为公司提供所需样品及相关技术支持,***公司应保证电源产品品质及参数符合订单要求;二、合作方式:光为公司以订单的方式下单给***公司,光为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下单电源数量20万个以上,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次日起10天左右交首批、45天内交完全部;三、产品技术参数及电源价格:产品为15瓦和18瓦单灯电源,参数包括输入直流、输出额定电压、电流、功率、磁环电感和IC,其中IC为SL8410,电源单价6.8元/个(含税票)、加工单价2元/个(不含税票);四、产品质保期限:***公司承诺产品自发货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内非人为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公司承诺如数包换。***公司应预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最后一笔余款预留),质保金期限2个月;五、货款结算:***公司收到光为公司订单后,光为公司支付预付款即订单总金额的30%,光为公司收到***公司上周发货电源,光为公司需支付余款即上周发出电源总数量金额的剩余70%,最后尾款预留总货款的10%质保金,发完货后两个月内支付;……七、期限:本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八、协议的解除和延续:协议期满,双方能正确履行遵守本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协议自然顺延至下一年期限周期,双方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协议长期有效。光为公司欲提前终止协议,***公司应予允许,但光为公司应先与***公司结清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光为公司不能正确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违反***公司的市场经营政策、技术保密原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光为公司应向***公司结清货款;九、双方收货地址;十、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另,协议还记载,***公司是致力于提供全面电源解决方案的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已经是中国UPS电源十强企业,LED照明驱动电源标准制定理事单位。
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光为公司向***公司下订单共15份,订单记载货款共计20177315元。上述订单记载有下单日期、交货日期、付款条件、采购单号、货物编码、货物名称、规格描述、单位、订购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部分记载有备注内容。其中(按下单日期列明),2016年11月9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8日,付款条件“预付30%订金,余下的交完货,两周对一下账,含运费”,货物为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272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9005、H7、H11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合计127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5元),并备注“IC为台湾TB9961”;2016年11月3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预付30%订金,余下的两周对账付款,含运费”,货物为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3528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合计13528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6年12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2月22日,付款条件“现金,对好账转账付款”,货物为H1、H7、H11和9005抗干扰电源合计19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并备注“进DTB9961芯片”、“请与邓工确认参数后打样确认”;2016年12月22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6年12月26日,付款条件“现金,对好账转账付款”,货物为H7两芯防水插线(母端)150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7-LINE-02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电源组件(黑色)150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10元),并备注“此订单请先安排10000套,余下5000待通知安排生产”、“进b9961芯片,请与邓工确认参数”;2017年3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待通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两芯防水插线(母端)72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7-LINE-02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电源组件(黑色)合计7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7年5月12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5月12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11和H7解码一体式电源合计50套(单价20.10元);2017年5月25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5月31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2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40元),并备注“请与邓工确认参数”,邓志昌于下单当日签名确认;2017年6月13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6月16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4带解码电源400个(单价19.80元);2017年6月15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6月15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11、H1和9005抗干扰电源合计7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10元);2017年8月23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8月28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组件2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9.80元),并备注“请与邓工确认参数”;2017年10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10月24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2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13.40元);2017年11月8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11月10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9005、H11电源组件合计6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和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6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2017年12月2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为H7电源500个(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40元)和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5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HIR2-02-DX-017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2018年1月4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空白,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包括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135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H11、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所有线材外PVC硅胶PVC耐高温105度合计135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均为13.10元);2018年1月30日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8年1月31日,付款条件“月结,不含税”,货物包括两芯防水插线(母端)PVC耐高温105度1000个(注明图纸编号为007-02-DX-020及规格描述。不计价款)和H7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所有线材外PVC硅胶PVC耐高温105度1000套(注明有规格描述,单价为13.1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上述15份订单外,光为公司没有向***公司下过其他订单,***公司自2018年5月起没有再向光为公司送货。另,双方已经对已交货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对应货款已经另案处理。双方至今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
光为公司主张因***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称将不再生产同类产品,光为公司担心产品维保服务无法保障,故光为公司不再通知***公司送货。光为公司提交其出具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和物料异常处理报告、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公司出具的内部联络函和外部联络函,用于证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显示,出具日期2017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8日、2018年3月14日、同年5月4日,记载抽检产品测试发现的异常现象及描述包括H11、H7电源问题显示为功率偏高及偏低,H7电源表面有污迹(可擦掉),配套时发现H11/H1/9005电源输出端与两芯防水线母端无法完全插紧和难插,其中9005输出端现象为卡位突出和偏短。抽检9005电源150个有85个不良,不良率约56%,H11电源表面划伤(未打码)。处理意见显示有“已与厂家沟通相关事宜,在没有最终解决方法前,来料均进行挑选使用”、“全部由产线返工处理”、“反馈厂家更换新方案电源,改进优化”、“将不良品退回,补回良品”等;物料异常处理报告显示,出具日期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8月7日、2018年1月17日,记载抽检产品异常现象描述包括9005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来料发现电源无输出、H7抗干扰电源组件来料与签样不符及有两种来料、9005电源组件发现在10V和27V输入电压时出现电源效率偏低、H11抗干扰电源组件(黑色)发现在10V/27V输入电压时出现电源效率偏低、H7电源组件发现24V输出参数超出3.5A的正负5%等;聊天记录反映,2017年2月10日,光为公司向***公司发去防水插线(母端)照片,告知***公司“槽位要注意一下有披风”,***公司回复“好”并问“有多少条这种情况?是什么时候发过来的?”光为公司复“产线推到仓库的有一万多条,仓库那边库存也有一万多条是无法使用的。产线退的是年前发的,仓库的是前两天到货的”。2017年2月22日,光为公司向***公司发去物料异常处理报告照片一张,***公司复“已经让供应商早上过来了,他们明天会过你们公司进行沟通”、“还有线材的问题,发个照片我看一下,我马上反馈给采购”,光为公司向***公司发去了线材照片三张。2017年8月14日,光为公司问“9005电源线什么时候重新寄样过来”,***公司复“安排了,今天寄出,寄两个电源”,光为公司向***公司发去线材照片一张,告知***公司“这个头的都是大了的”,***公司复“一共有三千多个”。2017年8月29日,光为公司向***公司发去退货单和物流单照片各1张,告知***公司“确认一下”,***公司回复“收到。好的”。2017年8月30日,光为公司问***公司“200个H7一体带解码的交期是什么时候?”***公司复“稍等我问下”,光为公司问“退回去的那些不良的有收到没?”***公司复“收到退货1166个H7,551个9005,200个H7电源带解码。9月11日可交货”,光为公司复“好的”。2017年10月19日,光为公司问***公司“上次寄过去的那一对灯有分析出来了吗?分析完要帮忙寄回来”,***公司复“还是前面二极管短路了。好的”,光为公司问“是质量问题?今天我又要寄一个电源给你分析,这个是点了600个小时后突然炸了”,***公司问“高温环境,还是常温”,光为公司复“现阶段发现这种严重性的电源都是二极管问题”并发去照片2张,***公司复“你那边又发现一个呀。这个二极管不良率有这么高吗?这个就是今天寄给你的。之前有一批货二极管不良偏高,后面这批货全部退回供应商了。”2017年10月23日,***公司向光为公司发去照片2张,光为公司问“有没有办法可以从外观去挑出来”,***公司复“三月底,四月初的货”,光为公司发“我发现这五个都是用了新防水胶圈的,是不是可以认为用了这种新工艺的电源都是存在异常呢?时间段在3-4月份的那一批”,***公司复“这是一个很好的信息,我这边查一下,确定一下”,光为公司发“这个我们要查一下,你也帮忙查一下这个期间出了多少货给我们吧。这样一核对会快很多”,***公司复“好的。经查实出去不良偏高的6750个左右”。2017年10月24日,光为公司问“关于这个二极管的问题,你那边是打算怎么去处理呢”,***公司复“我们分析讨论再决定怎样处理,主要是追踪到这批货,我们这两天会过你们公司去处理”。2017年10月26日,光为公司发“采购说退料单明天再一起帮忙你们寄回去,你看看你今天能带多少,告诉我一声,明天剩下的采购一起寄过去。那一批电源请帮忙出一份分析报告过来吧。我这边要做归档”,***公司复“好的。其他的7箱帮我们发出来哦”;质量保证书(未显示出具日期)是***公司对产品向光为公司作出的质量保证协议,其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处理为购货方应严格按照制订的技术标准对供货方的产品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公正和科学性,对检验不合格的剩余样品应保留一周。对确属供货方质量问题的,已经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负责。对确属供货方生产问题,没有使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退货或降价)。附据光为公司反馈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到货电源存在效率偏低的异常现象,对此***公司工程对此问题进行试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由于10V电压测试电压低前面4个二极管损耗大,效率很难再提高,实际车灯应用场合电压为12V或24V,正常情况下车的最低电压为10.6V,所以不影响使用。2.除去线长短和测试仪表的损耗这些问题,实际测试时也不会低于75%的效率。所以针对效率偏低这一现象符合产品要求,如若消费者反馈由于效率偏低导致的异常问题,***公司将按照质保协议内容解决相关的问题并承担相关责任;内部联络函显示,出具日期2017年4月11日,记载***公司针对客户反馈车灯炸机和二极管损坏的情况,经分析发现近期裕元来料中不良率较高,提出解决对策为将现有裕元的二极管库存封存,已经贴片ok半成品中有贴裕元二极管的挑出做隔离,采购将产线拆下的不良品寄回供应商进行分析;外部联络函显示,***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光为公司发去有关对单路汽车灯改进款可靠性测试的相关情况,***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光为公司发去对汽车灯新方案效率低事宜进行测试的情况。经质证,***公司对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物料异常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公司出具的内部联络函和外部联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提交其自制的《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成品库存》记载,良品合计18526套,待返修和待改插头货品合计1138套,货款共计204136.31元,并详细记载有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其中产品名称显示为9005、H11和H7(黑色电源)。对于上述待返修和待改插头货品合计1138套,诉讼中双方同意不再交付,对应货款11860.05元在本院(2018)粤0113民初6861号案中进行抵销,故本案诉争之一为上述18526套产品光为公司应否收货并支付对应货款192276.26元(204136.31元-11860.05元)。
本案诉讼中,***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光为公司送去上述诉争的18526套产品,光为公司予以签收。相应送货单载有:“说明:1.货物数量及规格请当面点清验收,有关质量问题交货三日内提出,逾期不予退货。2.货款未全部兑现前,本货物仍属本公司所有。”并记载制单人和送货人均为韦植峰。光为公司主张经其抽检测试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光为公司向***公司退回上述18526套产品,***公司拒收。对此,光为公司提交其制作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产品质量检测通知、退货通知、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退货单、物流单和货物拒收通知书加以证明。该组证据反映,2018年9月13日,光为公司出具主题为“9005***电源异常问题”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记载异常现象及描述为随机抽检9005电源4PCS进行高温测试,……其中80度老化的2PCS均炸机,拆解后发现二极管已炸掉或整体脱落等现象,并附有外箱标识(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5月25日)和拆解后图片。同日,光为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去名为“9-13,9005***电源异常问题”的文件,并告知“电源抽检的时候发现有问题,异常报告查看一下”,***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9月14日,光为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告知***公司上述抽检发现的异常问题,通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到光为公司共同对所有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否则,光为公司视为全部产品不合格,将退回全部产品给***公司。同日,光为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去上述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和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的照片。***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10月9日,光为公司出具退货通知,告知***公司因截至2018年10月9日,***公司仍未派人到光为公司参与检测,期间光为公司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公司派员到光为公司共同检测产品,光为公司均予以拒绝,鉴于光为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光为公司拒绝与***公司共同检测产品质量,故视为上述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光为公司将全部产品予以退回***公司,请***公司予以接收。后光为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去上述退货通知的照片。***公司未予回复。同日,光为公司制作退货单,记载退货产品为诉争的18526套产品,异常原因均为炸机。同日,光为公司将上述产品交付给物流公司寄送给***公司,收件地址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收货地址,收货人为韦植峰;2018年10月10日,物流公司出具货物拒收通知书,称物流公司当日将货品送至***公司,***公司告知拒收,具体拒收原因让物流公司联系光为公司,要求光为公司回复货物是否原路返回至广州番禺工厂;2018年11月17日,上述退货原路返回到光为公司。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称光为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证据为光为公司单方制作,且双方此前已经产生过相关产品交易,交易金额达一千多万元,所有产品均统一严格按照光为公司的要求去做,从未产生过质量问题。***公司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一方为其员工,***公司主张上述通知并非直接向其发出,其未收到光为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公司确认韦植峰在其处负责收发货,但***公司主张韦植峰已于2018年10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且2018年10月起没有再上班,其没有收到任何退货,故***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光为公司未作退货处理,即便有退货行为,也仍需双方协商一致,不能仅凭光为公司单方意思完成退货程序,***公司有权利拒绝退货,光为公司单方退货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光为公司主张其还于2018年9月20日致电***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其从中协调由双方对产品进行共同测试,否则,其将退货。***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其收到上述电话,并称其将光为公司告知的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转告了***公司,***公司称会进行处理,但退货问题***公司高层不清楚。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与光为公司共同对诉争的产品进行测试,但表示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公司称诉争产品属于通用电子产品,有技术指标和国家标准。经一审法院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公司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
双方确认,案涉交易的产品由***公司研发设计,图纸与规格由***公司提供,光为公司对产品的技术参数提出要求,***公司根据光为公司要求生产成品并根据光为公司通知向光为公司交货。
***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期间其基于光为公司订单及使用情况采购原材料,由于所采购的原材料是为光为公司产品特殊定制的,而光为公司没有通知其交货,故为止损其暂停了生产,并不再采购原材料,但经其统计仍有原材料库存无法处理,导致其库存原材料损失644698.51元。对此,***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库存材料照片、转账电子回单加以证明。其中,《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记载有物料代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部分有备注。其中,IC(型号规格为TB9961SOP-8)数量为1060件、金额1854.10元;备注“在光为”(***公司解释该备注称材料在光为公司处)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67222件、金额54114.56元;备注“生产退料”(***公司解释该备注称材料在供应商处,相应货款其已经支付)的电源线和防水线(公端)的金额合计17909.72元;备注“在永富邦”(***公司解释该备注称材料是其向供应商采购后,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该备注公司,货款由其支付)的防水线(公端)金额92005.29元;备注“在元汇”(***公司解释该备注称材料是其向供应商采购后,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该备注公司,货款由其支付)的防水线(公端)和电源线的金额合计191628.62元;其余原材料金额合计287186.21元。此外,***公司解释称,没有备注的材料存放在其仓库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多名案外人(名称显示为电子公司、电业公司、科技公司、电器公司和铝型材制品厂)转账支付了货款。经质证,光为公司对《2018年7月2日止001客户车灯原材料库存》和库存材料照片不予认可。光为公司称,其没有对***公司主张的上述库存原材料进行过核查,无法确认库存是否真实,即使库存属实,也是***公司没有做好原材料的供应链管理所致,双方也没有约定其需承担原材料费用,故后果不应由光为公司承担,且上述原材料是市场公开通用的,并非***公司专门为履行与光为公司的合同而采购,***公司提交的库存清单动辄几十万库存,与光为公司平均一个月不到一个订单显然不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原材料的货款;光为公司对转账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光为公司称,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是***公司与第三方往来款项,***公司没有提供合同、交货单、发票等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的往来与光为公司有关。庭审中,***公司明确不再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因购买上述原材料支出了相应货款。另,对于上述备注存放在光为公司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67222件,光为公司主张其没有单独收到该67222件,光为公司称其收到的防水插线(母端)都是与电源配套使用及一一对应的,其没有收到多余的防水插线(母端)。***公司称,67222件防水插线(母端)是其按照光为公司的要求向光为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由供应商直接送给光为公司用于配套使用。对此,***公司提交了《材料签收单》扫描件一份加以证明。该签收单显示,制作日期2016年11月9日,产品名称均为H7防水线(母端),送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16日和23日除外)共15次,送货数量合计69679条(按每次送货数量核算。签收单记载合计显示为“69400多送600条,共70000”),客户确认处加盖“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并有“翁志杰”签名。经质证,光为公司认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其不予确认。***公司明确无法提供《材料签收单》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为公司应否接受***公司交付的诉争18526套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二、光为公司应否赔偿***公司主张的库存原材料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光为公司交付了诉争的18526套产品,光为公司予以接收后,以抽检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公司进行共同检测,***公司拒绝为由,向***公司退货,***公司拒收,故本案需评定的是光为公司退货理由是否成立。***公司向光为公司交付诉争18526套产品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有质量异议期,光为公司在该异议期内对产品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后,将发现问题的情形通知了***公司,应认定光为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和通知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光为公司收货后对产品进行抽检,发现存在问题后,反馈给***公司,由***公司进行分析及双方沟通协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更换和退货等。光为公司主张抽检诉争产品发现的质量问题为炸机,拆解后发现二极管已炸掉或整体脱落等现象,对于此种质量问题,在双方此前的交易中确实存在,且***公司确认是其采购的二极管不良偏高所致,聊天记录则反映相应二极管采购时间是2017年3月底4月初,而光为公司就诉争产品提交的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所附外箱标识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5月25日,据此不能排除***公司向光为公司交付的诉争产品使用了上述采购的二极管,此种情形下,光为公司通知***公司共同对诉争所有产品进行检测,并告知***公司逾期不进行共同检测将视为全部产品不合格及予以退货,***公司经光为公司多方通知后拒绝进行共同检测,光为公司据此将产品退回给***公司,光为公司此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鉴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光为公司对诉争产品进行共同检测,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后,***公司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公司交付的诉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光为公司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足以认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光为公司拒绝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退货,理据充分,***公司要求光为公司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经光为公司退货后***公司拒收,故***公司向光为公司交付的诉争18526套产品由***公司自行取回,对于无法取回产品的风险,根据上述规定由***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库存材料损失的凭据是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未经光为公司或者统计表所记载的第三方确认,无法证实其库存的实际损失及计算依据。就***公司对统计表备注内容的解释而言,备注为“生产退料”、“在永富邦”和“在元汇”的材料,均不由***公司保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系因履行其与光为公司之间的合同而采购该部分材料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不足以认定为***公司因光为公司不通知送货所必然导致的材料损失;备注为“在光为”的67222件两芯防水插线(母端),光为公司否认收到,***公司提交的签收凭据为《材料签收单》扫描件,并明确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足以采信,且根据《材料签收单》的内容,该签收单并非交货的原始单据,显示的每次送货数量核算的总数与该签收单记载的总数及统计表显示的上述数量均不相符,送货日期显示在2016年10月,而光为公司向***公司第一次下订单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根据此前订单记载的货物情况可确认,两芯防水插线(母端)是与电源组件一一配套使用的,***公司在光为公司未下订单确认产品参数之前向光为公司交付配套使用的两芯防水插线(母端),也与常理不符,故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光为公司交付了67222件两芯防水插线(母端)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光为公司赔偿相应材料损失,依据不足。对于其余***公司主张存放在其仓库的材料,除IC显示的型号规格与订单中显示光为公司备注的内容相符外,其余材料无法确认系***公司为履行其与光为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特定采购的材料,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确认双方是基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下开展交易,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光为公司以订单的方式下单给***公司,并约定了双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据此***公司应当能够根据光为公司下订单的情况预先做好材料供应链管理,且根据订单的实际情况,光为公司下单的数量有减少伴不稳定的趋势,《合作协议》也仅对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下单电源数量进行了约定,***公司本应根据光为公司下单情况及时调整材料采购数量,避免库存囤积,故即使***公司系为履行其与光为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大量采购原材料,该行为也应评价为***公司商业内部行为,不应以此带来的损失约束光为公司。此外,***公司也自认双方交易产品属于通用电子产品,《合作协议》记载***公司当时是我国UPS电源十强企业及LED照明驱动电源标准制定理事单位,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公司主张的库存材料系因履行其与光为公司之间的合同而特定采购。综上,***公司要求光为公司赔偿库存损失644698.5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主张光为公司支付18526套产品货款192276.26元应否支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公司主张光为公司应向其交付18526套产品货款192276.26元,提供了在本案诉讼中于2018年9月11日向光为公司交付上述产品的送货单,光为公司予以签收。而该送货单载明:货物数量及规格请当面点清验收,有关质量问题交货三日内提出,逾期不予退货。光为公司收到货后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了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记载异常现象描述,并附有外箱标识(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5月25日)和拆解后图片,以及光为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名为“9-13,9005***电源异常问题”的文件,并告知“电源抽检的时候发现有问题,异常报告查看一下”,***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9月14日,光为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告知***公司上述抽检发现的异常问题,通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到光为公司共同对所有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否则,光为公司视为全部产品不合格,将退回全部产品给***公司。即光为公司在送货单上载明的质量异议期内,对产品进行抽检后发现问题,已将发现的问题通知了***公司,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检验和通知义务。而***公司未回复,亦未与光为公司共同进行检测,在光为公司通知***公司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公司拒绝进行共同检测,光为公司据此将产品退回给***公司,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鉴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光为公司对诉争产品进行共同检测,并释明举证责任后,***公司明确不申请对诉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公司交付的诉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光为公司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认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支持光为公司拒绝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退货,合理有据,因此***公司要求光为公司接受诉争18526套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