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0970号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创动漫产业园C18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99592051。
法定代表人:周檀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庶民,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惠,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8号5号楼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2382363W。
法定代表人:李冈,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建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庶民、严淑惠,被告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下称众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4565元;2.判令被告众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9118.97元(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应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1、2合计人民币513683.98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众影公司自2016年开始向原告采购LED汽车灯,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众影公司开始欠付原告的货款,双方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6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进行了对账,经统计,截至2018年11月,众影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为人民币454565元,此后虽经原告对此督促,但众影公司至起诉之日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
原告与众影公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口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3、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己经授权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吋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己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1年期LPR为3.85%。结合最新的1年期计算而得相应的违约金为41857.96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
原告认为,众影公司前述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是众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身份与众影公司存在混同,故应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影公司、***辩称:众影公司从开始就没有跟原告达成协议。第一,我方对于金额不认可。我方与对方有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在第三方公司,众影公司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合作。因为原告上一任负责车灯项目的总经理离职后,前后两任总经理对接的项目不一样。第二,原告从2017年年底到2018年年初就没有给我方做产品售后。2018年之后,原告就没有给我们发货过,原告扣我们1000多套寄回他们返修的货。第三,原告聘请的销售总经理,承诺给我们一些销售政策、返利政策、广告费等等,但都没有兑现。原告所有的产品是打包给其他的销售,与我方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本人同意就众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百腾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向被告众影公司供应LED汽车灯。原告发货均制定被告***为收货人。被告***系众影公司的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众影公司通过***及其财务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
2018年8月2日,原告财务人员与众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包括2018年7月的货款,共计欠款382765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微信告知众影公司财务人员:你们的欠款金额应该是462765元;那个上月欠款金额被我搞错了算到7月5号的去了。
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两次向众影公司送货。
众影公司则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8万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财务人员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众影公司财务人员,其中载明欠款共计454565元;并再次告知“上次那个8万算错了,是次月打款的8万”,要求对方核对。后众影公司未签署对账单回传给原告,也未提出金额上的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因众影公司拖欠货款,故原告停止了售后服务。就被告抗辩所称的扣留返修货物及限售返利政策,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实。被告未能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发货、收货、对账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众影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众影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11月前的货款共计454565元,原告在2018年11月2日微信告知该欠款数额后,众影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构成违约。众影公司除应支付该拖欠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作为众影公司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其自认的答辩意见,就众影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54565元给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6元、保全费3002元,由被告重庆众影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