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6861号
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北侧圣佐治科技工业园**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创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832.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抗干扰电源及其组件等产品,原告依订单如期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未税)357832.6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光为公司辩称,造成被告与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结清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全部约定义务,被告行使履行抗辩权有充分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未全部达到约定要求,加之原告将不再生产,不再提供产品维保服务,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二、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维保义务,仍有多个维保件未归还给被告,总计金额为11860.05元,此金额应当从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三、原告拖欠被告884196.30元的发票未开具,造成被告无法向其客户开具发票,并将损失税款128472.97元,此损失应当从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四、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价值11270元的货物未付款,该款项亦应从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光为公司以订单(共15份)的形式向爱维达公司采购抗干扰电源及其组件等产品。
2018年7月,光为公司和爱维达公司经对账确认,光为公司应付爱维达公司已交付产品货款(未含税)357832.60元。因光为公司未向爱维达公司支付该货款,引致本案纠纷。
本案庭审中,双方同意涉案货款按未含税金额确定。双方确认光为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发货单号20170705002、20170704007)、同年9月6日(发货单号20170906001)、同年10月23日(发货单号20171023009)、同年10月31日(发货单号20171031002)、同年11月27日(发货单号20171127002)、2018年5月4日(发货单号20180504011)向爱维达公司交付汽车大灯,爱维达公司应付光为公司对应货款(未含税)11270元,双方同意从涉案货款中扣减该笔货款。双方确认爱维达公司收取光为公司待返修、待改插头的产品合计1138件,爱维达公司尚未向光为公司交付,双方同意该部分产品不再交付,对应货款11860.05元从涉案货款中扣减。
光为公司主张爱维达公司未向其开具此前其已付货款884196.30元的发票,造成其相应税款损失128472.97元应从涉案货款中扣减。爱维达公司主张发票问题属于另外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货款884196.30元是不含税的,如果光为公司需要,其可以开具发票,但光为公司需承担相应税款。
光为公司主张爱维达公司交付的产品未全部达到约定要求,爱维达公司将不再生产同类产品和不再提供产品维保服务,其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爱维达公司涉案货款。光为公司提交光为公司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打印件6份和物料异常处理报告打印件9份、聊天记录、爱维达公司质量保证书打印件1份、爱维达公司内部联络函打印件1份和外部联络函打印件2份,用于证明爱维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爱维达公司发表意见:质量信息反馈联络单、物料异常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无法证实其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无法证实其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认真完全地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且对光为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反映的一些技术问题均做了合理合法和完全的说明,证实其交付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内部联络函和外部联络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实其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光为公司未就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光为公司与爱维达公司之间买卖抗干扰电源及其组件等产品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光为公司应付爱维达公司已交付货物价款(不含税)357832.6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爱维达公司应付光为公司的货款11270元及爱维达公司未交付待返修待改插头的产品1138件对应价款11860.05元从涉案货款中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销后,光为公司仍应支付爱维达公司涉案货款334702.55元(357832.60元-11270元-11860.05元)。
关于光为公司提出的拒付货款抗辩主张。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光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爱维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爱维达公司的一项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爱维达公司应当先交付发票,光为公司再支付货款,故光为公司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交付发票并不是与光为公司支付货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光为公司不得以爱维达公司未履行该项附随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即光为公司不得以爱维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再者,光为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光为公司就开具发票提出的拒付货款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发票问题,光为公司可另行解决。其二,光为公司主张爱维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及爱维达公司不再生产同类产品及不再提供产品维保服务,其有权拒付货款。首先,光为公司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爱维达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也无法反映出光为公司主张质量不符的产品为涉案货款对应的产品,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光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光为公司未就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爱维达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光为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爱维达公司是否不再生产同类产品或不再提供产品维保服务,不能成为光为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如光为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光为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光为公司不同意先行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爱维达公司要求光为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光为公司应向爱维达公司支付货款334702.55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爱维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4702.5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3470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爱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