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芝民劳初字第381-1号
原告***。
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权异议,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故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用人单位即被告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故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