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

***、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星华钟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系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于1976年8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5月退休。婚后生有一女,1991年开始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退休后,应当由所在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经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该补助。原审法院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系被申请人泰鸿公司2013年度退休职工,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应由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但由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泰鸿公司系原国有企业烟台第二橡胶厂改制合资成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预留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